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730民初4644号 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怀来县***乡下枣沟村S241省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110国道路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投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东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东漠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漠公司业务往来中,经背书受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10570100104520221116393168789,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贵投公司,收款人系被告五冶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0日。票据出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连续背书,其中背书人有被告五冶公司,最后经被告东漠公司背书由原告取得。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的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视频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享有追索权。二、原告与被告东漠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水泥经销商唐山圣龙APP截图、原告从圣龙公司购买水泥《历史订单明细APP截图》、《APP订单中的查看详情界面截图》、《圣龙水泥报号群聊天记录截屏》、微信群为“圣龙水泥报号群(**)”中昵称为“小张、小张”系原告公司会计、运货视频等证据,证明内容为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东漠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与被告东漠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历史订单APP截图、查看详情界面截图、运货视频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漠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发票、合同洽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有可能存在涉嫌贴现行为。二、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五冶公司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货币金融服务,其不能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790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持票人应就其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 被告贵投公司、东漠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原告在业务往来中经被告东漠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10570100104520221116393168789,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出票人为贵投公司,收款人为五冶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0日。该票据在出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连续背书,由收款人即被告五冶公司依次背书给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怡泽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最后经被告东漠公司背书由原告取得,原告成为票据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于票据到期日2023年10月10日提示付款,票据系统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东漠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O.42.5R水泥10000吨。水泥APP截图显示2023年6月1日之后部分订单中的查看详情界面为“产品名称:PO.42.5R散、包装:散装、客户名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收货人:东漠、自运:车号、司机姓名、身份信息、电话、订单号、交易时间、数量等信息。微信群为:圣龙水泥报号群(**),群中昵称为“小张、小张”系原告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合法票据持有人。二、原告对三被告是否享有追索权。首先,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与前手东漠公司签订的《水泥购买合同》、水泥经销商唐山圣龙APP截图、原告从圣龙公司购买水泥的《历史订单APP截图视频》、《APP订单中的查看详情界面截图》、《圣龙水泥报号群聊天记录截屏》、圣龙水泥报号群(**)昵称为“小***”系原告公司会计,且在APP历史订单截图中通过订单号进入的查看详情界面中显示的吨数、车号、司机姓名、电话与微信报号群的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被告虽不予认可,并辩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贴现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合法的持票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所持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其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和延期兑付利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投公司、东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东漠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东漠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