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通畅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民终4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通畅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永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及原审被告四川通畅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7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出公司永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77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实际是上诉人与通畅公司,一审未对案涉租赁合同主体进行审查,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表面形式上的付款文件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案涉工程的总包是被上诉人,通畅公司是工程的分包单位,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租赁费结算确认单》、***出具《欠条》能够证明,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仅是“代为支付”,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是为了付款所需签订的表面形式上的付款文件,并不是真实的租赁合同,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与通畅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五冶集团辩称,1.五冶集团是商丘市梁园区道南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包括**社区A地块)工程承建总包单位,没有将案涉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通畅公司具体施工,通畅公司根本就没有租赁塔机的客观需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使用单位是五冶集团。2.上诉人自称与通畅公司塔机租赁费结算金额为2553396元,确认五冶集团代通畅公司向其累计支付塔机租赁费4495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说的“签订形式上的付款文件”、“签订了表面合同、协议”,均是在混淆是非,误导裁判。3.无论杰出公司永城分公司与通畅公司签订合同真假,五冶集团于2020年6月11日与杰出公司永城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五冶集团、杰出公司永城分公司、通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成都仲裁委员会管辖,诉讼管辖依法应当以在后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杰出公司永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等费用902396元及违约金12077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总租赁款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3年6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五冶集团与杰出公司永城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六条和补充协议第八条都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和调解不成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五冶集团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与通畅公司围绕案涉建设项目租赁设备事宜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上诉人杰出公司永城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与被上诉人五冶集团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6月上诉人与通畅公司、五冶集团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第八条同样约定各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上诉人以通畅公司、五冶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支付租赁费用,应受签订在后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庚 书 记 员 崔 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