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2号101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7594931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五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又否定由***、**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以中国五冶盐湖三期电石项目部名义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各关联案件的原告也是如此认为。但五冶公司在各案审理过程中均否认***、**为五冶公司或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将合同涉及的相关主体均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仅以五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即驳回***的诉讼请求,让人难以信服。既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冶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材料,***、**作为交易主体,在未经被代理人五冶公司追认时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承担本案债务。二、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错误。首先,***于2018年10月29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承诺,应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不再约定,***依法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一审中仅五冶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时效抗辩并不及于***、**,依法应认定***、**放弃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进行适用,***仍享有相应权利。
五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五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五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行为对五冶公司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五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五冶公司从未与***形成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五冶公司从未收到***主张的案涉灯具,也从未向***支付案涉灯具款,***也没有向五冶公司开具发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经五冶公司**确认,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无权向五冶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二)**、***并非五冶公司的员工,也无五冶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对五冶公司不是职务行为。***系**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不明。一审中,五冶公司已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然而***明确不向**公司主张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三)**、***的行为对五冶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首先,***未举证证明交易发生时**、***具有有权代理表象,**、***事后出具的对账说明不能证明其行为对五冶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自书的所谓项目部名称与五冶公司设立的“中国五冶集团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称也不一致。其次,***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从未核实**、***的身份,也未要求**、***提供相关授权文件或者能够证明**、***有权代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四)另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争议点和关键事实不具有既判力。***提交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因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已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4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提交的(2016)青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与本案无关。另案判决不能当然证明***在本案中的行为对五冶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本案裁判不具有参考意义。二、即使认定本案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向五冶公司主张货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欠款凭证,载明“付款时间8月份之内”,故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9月1日前主张权利。***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对部分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承诺在业主付款后优先支付,即使该情况说明导致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也应自2016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应于2019年7月1日前主张权利。***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过。其次,***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仅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发生时效中断效力。
***、**未答辩。
**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冶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及案外人**陆续至***经营的店铺采购灯具,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但未即时结清货款。2014年7月31日,**手书欠款凭证一份,其上载明: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灯具欠款壹拾万元整,付款时间8月份之内,单位中国五冶盐湖三期电石项目部,经办人**。2016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中国五冶盐湖三期电石项目部2014年7月31日**所写灯具欠款欠条为100000元,我公司财务查账后欠灯具款90000元,其中10000元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90000元欠款由业主付款后优先支付亚明灯具,并载有***个人银行账户信息。2018年10月29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中国五冶盐湖三期电石项目部2014年7月31日**所购灯具材料款欠款90000元,我项目部查账后,情况属实。此后,五冶公司、***、**、**公司均无付款情况。另查明,***作为经营者,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成立格尔***照明材料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与五冶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载明款项“优先支付亚明灯具”,但***设立的格尔***照明材料经营部成立时间晚于案涉交易起始时间,且《情况说明》中亦载有***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现***持有《出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原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应属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及案外人**向***购买灯具并由该二人自行提取货物,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二人系五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所供货物已交五冶公司使用,五冶公司未向***支付任何货款或出具加盖五冶公司相关印章的债务凭证,***亦不曾向五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6)青民终91号民事判决、(2016)青民再37号民事判决、(2021)甘01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2022)甘01民终3710号民事裁定等裁判文书,系其他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裁判文书对相关事实认定亦存在不同观点。故***要求五冶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主张其交易相对方为五冶公司,同时要求***、**对五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亦缺乏法律依据,对***的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冶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的事实,因***明确不向**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院不予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三,**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款凭证载明“付款时间8月份之内”,结合该凭证出具时间、文义,可以认定该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8月31日前。付款期限届满后,***债权未得到清偿,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算。此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对欠款金额进行部分确认,仅承诺在“业主付款后优先支付”,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2018年10月29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对部分债务进行确认。该两次说明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中断后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收到第二份《情况说明》之日起重新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上述凭证的时间晚于***出具说明的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届满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限。五冶公司关于本案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公告费300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案涉交易发生时,系**及案外人**陆续至***经营的店铺采购灯具,自提货物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由**于2014年7月31日向***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灯具款100000元。首先,***主张**系以五冶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采购灯具,应由五冶公司承担合同相对人责任,但案涉欠款凭证并未加盖五冶公司印章,***也未要求**出具五冶公司授权委托等书面材料或与五冶公司核实**的代理权限,故***主张五冶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作为案涉交易的实际经手人,从***处提取货物,并向***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灯具款100000元,未经其披露的被代理人追认,经法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的主张提出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向***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虽然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8年10月29日向***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但***并非案涉交易行为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出具的欠款凭证内容亦不相符,且并无自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公告费300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