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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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522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5995514。
负责人:***。
被告:五冶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80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64C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港荣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兴大道沙坪路9号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2326226A。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五冶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港荣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