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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北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3101号 原告:陕西中北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杜某,女,汉族,1999年10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中北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陕西中北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中北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