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杭州富阳嘉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111民初4457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GKQ304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金鹿路269号鹿山时代城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4841788M,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4399号78幢。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预收489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