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烟台信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国梁,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信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銮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恒公司)、烟台信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军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信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信人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应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信人公司的侵权行为自2014年开始,一直持续到现在,应当适用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军恒公司主张信人公司侵害三家客户信息商业秘密错误。军恒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通过***连续发生的52笔业务所包含的10余家买家,均为军恒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范围,并非三家。三、一审判决既认定军恒公司涉案三家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产品型号、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等综合信息具有一定深度,可以初步认定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认定其中两家客户信息(意大利HammerS.R.L/印度G.L)可以通过海关数据平台(外贸公社)查询到,不属于商业秘密,前后矛盾。一方面,相关网站上的信息过于简单;另一方面,网站等信息系信人公司在被诉后从网站上搜索取得,无法证明系信人公司在开发客户时已产生,也无法认定信人公司为开发客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一审法院认定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军恒公司为开发客户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以及信人公司不正当获取客户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根据军恒公司一审提供的发票可以看出,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交易额是600万元左右,按行业利润和退税收益20%计算,从2015年至今保守损失400多万元,且信人公司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给军恒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无可估量的,故应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500万元以内酌定支持军恒公司的赔偿请求。
信人公司辩称,军恒公司的涉案客户资料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故信人公司没有侵害军恒公司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军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军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军恒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且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1.破碎锤外贸行业销售获取客户信息的主要渠道为通过网络搜索,***一审提交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9)鲁栖霞证民字第55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已充分证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s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基本产品需求等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Bing(必应)搜索途径获取,该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求,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2.军恒公司共有员工三十多人,从生产到发货的整个过程每个环节都能接触到军恒公司的客户信息,且其财务单据、物流和货代公司单据上都会显示客户信息及联系方式;军恒公司虽然出具了保密协议,但***签订协议时并未见到保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保密协议中也未明确具体的秘密点和保密范围,故军恒公司对其客户信息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二、***并未泄露客户信息给信人公司。***离职前已将使用的163邮箱交接给军恒公司,一审中军恒公司对交接单相关证据也予以认可。***系通过网络搜索、展会、宣传册、海关报关平台等多种渠道获得军恒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的客户是基于对信人公司的信赖以及产品质量的认可而自愿选择与信人公司进行市场交易,***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参与不正当竞争。***离职后,个别客户基于对***个人的信赖请求帮忙推荐几家破碎锤企业,***推荐了烟台艾迪精密、烟台佰财、烟台汪远液压科技、烟台一恒、烟台金山重工以及信人公司等,客户最终选择与信人公司进行市场交易均是自愿选择,与***无关。在得知***因此被军恒公司起诉后,相关客户为***出具了证明,以表明其选择更换供货商完全是自愿行为,故***并未侵犯军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军恒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军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军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军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军恒公司的商业秘密错误。信人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9)鲁栖霞证民字第55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充分证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Bing(必应)搜索引擎公开途径获取,其公开的内容包含客户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客户的基本产品需求等信息,故该客户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军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二、一审判决信人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入职信人公司后通过网站等公开方式获取客户信息,信人公司对于***联系的客户是否包含军恒公司原有的客户信息并不知情,故信人公司与***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且一审中军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信人公司与***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信人公司与***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信人公司与***共同赔偿军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军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提交陈述意见。
军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人公司:1.交出军恒公司所有的邮箱号码和客户资料,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侵犯军恒公司的商业秘密;3.共同赔偿军恒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商业秘密及侵权有关的情况
军恒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7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设备、工程设备、机械配件;生产、销售:液压破碎锤及配件、高压液压元件密封件;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2012年3月,***(乙方)与军恒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军恒公司工作,从事国际贸易工作。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在信人公司工作。
根据军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军恒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过军恒公司的52份合同交易。其中,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军恒公司与意大利的HammerS.R.L公司共发生液压破碎锤交易13次;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军恒公司与印度的G.L公司共发生液压破碎锤交易13次;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公司共发生液压破碎锤交易12次。军恒公司主张上述交易合同中载明的买卖双方的公司名称地址、交易方式、货物品名、交易习惯、要货时间规律等信息均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军恒公司明确主张由***泄露其商业秘密而与信人公司发生交易的公司有意大利的HammerS.R.L、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和印度的G.L这三家公司。
2015年4月1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边防派出所对***涉嫌职务侵占和商业秘密罪作了讯问,在此讯问中***认可对军恒公司有商业诋毁和诽谤行为,亦认可其在信人公司工作期间发展的客户中有两个客户是其原来在军恒公司干的时候开发的客户,一个是澳大利亚客户MunroEngineer,另一个是印度客户G.L公司,也叫L.G公司。
二、与保密措施有关的情况
2011年12月1日,军恒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其中第十章“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第74条载明“可能成为公司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客户订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管理诀窍、货源情报、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
2012年10月18日,***(乙方)与军恒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的第2条载明“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表率、人事档案、工资、员工手册、考核体系等”。
2015年1月19日,***(乙方)与军恒公司(甲方)签订工作移交协议,载明“由于***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无法在军恒公司任职,故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劳务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起三日内将手中所有工作业务交给潘昊,交接材料包括客户信息、企业邮箱、阿里巴巴平台账号密码、软件等……”。
三、***、信人公司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相关事实
在Bing(必应)搜索引擎中输入“italyhydraulichammer”,点击出现的公司列表页面中名称为“Hammer.HydraulicBreakers-DemolitionEquipement。”的链接,可以看到该网页上记载的关于意大利HammerS.R.L公司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经营产品等信息。输入“facepostdriveraustralia”,点击出现的公司列表页面中名称为“MunroEngineers-postDrivers-MunroEngineersHomePage”的链接,可以看到该网页上记载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
***、信人公司提供通过司法电子证据云对海关数据平台外贸公社(tradesparq)网站进行电子证据保全的内容显示,在用“lin×××@bestsourcefoods.com”账号输入密码登录该网站后,在相关搜索页面以“hydraulicbreaker(液压破碎锤)”为搜索关键词,可以搜索到包括军恒公司和信人公司在内等215家液压破碎锤供应商信息,亦可搜索到包括意大利的HammerS.R.L公司、印度的G.L公司在内的446家液压破碎锤采购商信息,其中,点击各采购商的企业详情页面,可以看到该公司详细的历史交易记录,包括该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每笔交易的供应商和采购商名称、货物名称、具体数量、货物价格、交易日期、运载方式、到达港口等。***、信人公司主张海关数据平台汇集了全球98%以上采购商,平台上所载明的相关信息比军恒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更全面、更具体,因此,军恒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
军恒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发货的海运提单上,分别载明了采购商意大利HammerS.R.L公司、G.L公司、澳大利亚公司MunroEngineer公司的详细地址、电话、传真,邮箱、液压破碎锤型号,数量等信息。信人公司以此主张军恒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关工作人员包含但不限于公司财务人员、物流公司、跟单员等均能轻易获得,军恒公司并未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2014年9月,信人公司参加上海宝马展,在该展会上获得的世界宇宙杂志资料上印有印度G.L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5年11月,信人公司参加印度工业联合会组织的国际建筑设备与施工技术交易会,在该展会的名单中载有供应商信人公司和采购商印度G.L公司等公司的参展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箱、经营产品等信息。
2015年1月22日,军恒公司的液压破碎锤客户Mahesh给军恒公司的潘昊发邮件称“我们跟***以前有过很好的交流,但是现在不是这个问题,主要的问题是质量问题。由于品质低劣致使我们遭受很大的损失,现在你们如何能使我们相信去控制好质量问题?这里还有5个在保质期内就开裂的前缸体,我们已经通知过***了,这5个前缸体都需要在保质期内得到索赔,你跟你们老板商量一下吧。现在我们需要4个SB81钎杆140mm的破碎锤还有4个新设计的破碎锤。你们能保证我们的质量吗?”2015年1月23日,客户Mahesh给军恒公司的潘昊发邮件称“我们在你们新设计的破碎锤上遇到了很多问题,我们重新更换了所有的破碎锤上的主阀与活塞。然后这些破碎锤才能正常工作。因此如果我们给你们4个破碎锤的订单,你们会在质量上作出什么改变呢?我们想大体了解一下。关于SB81型号,在前缸体上也有问题,你们告诉我如何去解决这个问题”。***主张上述邮件说明涉案客户不与军恒公司继续合作是由于军恒公司的涉案产品质量差导致,是基于对***的信任才选择与其他客户合作。
2019年6月3日,意大利HammerS.R.L公司向信人公司发来邮件,称“我们想跟烟台信人机电有限公司合作,我们相信他们的质量非常好。我们将在我们的市场上支持他们的破碎锤并且在未来我们打算购买更多他们的产品。我们希望跟烟台信人长期合作。”同时在发来一份协议中称“我们同意以下条款:1.在中国我们只跟烟台信人公司合作。2.我们之间发生的所有交易都会保密。3.所有由烟台信人机电提供的图纸不会被泄露给第三方。4.我们自愿成为烟台信人机电在意大利的代理帮助其售卖破碎锤”。信人公司主张意大利HammerS.R.L公司系因信人公司产品质量好而自愿选择与其合作。
信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18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配件加工、组装、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金属材料热处理及技术研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军恒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信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军恒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军恒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审查和认定军恒公司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认定***、信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军恒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和形式发票中记载了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军恒公司通过业务员***联系发生的52笔交易,其中涉及的十余个买家中,军恒公司明确主张由***泄露其商业秘密而导致改与信人公司发生交易的公司有意大利的HammerS.R.L、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和印度的G.L三家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仅对军恒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根据该规定,从形式上看,军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意大利的HammerS.R.L、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和印度的G.L三家公司发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产品型号、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等综合信息具有一定深度,可以初步认定为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但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还需要看其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可知,判断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同时满足以下三点: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即价值性;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在海关数据平台外贸公社(tradesparq)网站上,以“液压破碎锤”为商品项目对采购商进行搜索时,可以搜索到意大利的HammerS.R.L和印度的G.L两公司的有关信息,进入两公司在该网站平台的相关链接页面,可以看到两公司详细的历史交易记录,包括两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每笔交易的供应商和采购商名称、货物名称、具体数量、价格、交易日期、运载方式、到达港口等,通过这些详细的交易数据以及借助该平台自带的分析曲线图,亦可分析出总结出上述公司通常的交易习惯,要货规律等深度信息,而这些信息涵盖了军恒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关于两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所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军恒公司主张的其与意大利的HammerS.R.L和印度的G.L两公司交易的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定义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从而不构成商业秘密。从***、信人公司提供的上述液压破碎锤采购商名单中未能显示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公司,***、信人公司虽然提供的Bing(必应)网站上可以搜索和看到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但由于上述信息仅为普通信息,Bing(必应)网站并未显示军恒公司与MunroEngineer公司交易产品型号、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故可以认定军恒公司与MunroEngineer公司在保持稳定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产品型号、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等综合信息满足构成商业秘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秘密性要件,同时由于上述信息能为军恒公司带来持续、稳定的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且军恒公司通过制定规章制度、与包括***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对包括MunroEngineer公司在内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可以认定军恒公司主张的其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公司之间的相关商业信息能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
二、***、信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军恒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商业秘密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原告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二是被告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三是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披露了商业秘密。如前分析,军恒公司主张的其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公司之间的相关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此,能否认定***、信人公司实施了侵害军恒公司商业秘密,要看军恒公司能否举证证明信人公司的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是否违反了约定向信人公司披露了该商业秘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离开军恒公司后于2015年1月至3月到信人公司工作。根据***2015年4月1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边防派出所讯问时的自认,其认可在信人公司工作期间发展了两个原来其在军恒公司工作时开发的客户,其中一个即为澳大利亚客户MunroEngineer公司,由于***亲自参与和熟知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公司之间的交易详情,故可以认定***知晓并违反约定向信人公司透露了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公司之间交易的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对军恒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信人公司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公司发生了实际交易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外,军恒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交出所有军恒公司的邮箱号码和客户资料,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军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信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故一审法院考虑军恒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信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信人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信人公司共同承担1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军恒公司主张***、信人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部分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信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军恒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信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军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军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军恒公司负担8167元,***、信人公司共同负担16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军恒公司提交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9)鲁栖霞证民字第82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2019年9月30日仍在信人公司工作,***与信人公司为共同侵权主体;2.***诋毁军恒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过不正当手段拉拢军恒公司前客户与信人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信人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公证书中邮件的发送主体和记载的客户信息不明确,邮件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2.***已于2015年4月到其他单位工作,邮件内容无法证明***侵权事实延续至今;3.军恒公司丢失客户的原因是因为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客户选择与信人公司合作是对信人公司的信任。4.军恒公司提供的邮件均是客户转发,邮件内容有被篡改的可能,***对邮件内容并不知情,与信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军恒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证书中邮件的发送主体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确认,邮件中所记载的客户信息亦不明确具体,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军恒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医保证明及社保证明),拟证明***在军恒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起在烟台西部热电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未在信人公司正式工作过,不可能将军恒公司信息泄露给信人公司。证据2.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2020)鲁烟台业达证民字第385号公证书及其中文翻译件各一份,拟证明印度G.L公司、意大利HammerS.R.L公司的客户详细信息及交易习惯从跨境搜网站可以搜索查询,不属于军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军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内容与***在派出所的自认不符,且信人公司系通过诋毁军恒公司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信息,并非合法来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信人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军恒公司均无异议,但仅凭证据1并不能证明***未在信人公司工作过,且***在派出所的讯问中已自认其2015年1月就到信人公司干外贸业务员,只是没有签订正式入职合同,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军恒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信人公司与***是否存在共同侵害军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否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军恒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军恒公司主张,其通过***发生的52笔业务包含的10余家客户信息都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认定军恒公司仅主张意大利HammerS.R.L、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和印度G.L三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不当,且一审判决认定意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两家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错误。信人公司则主张,军恒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户信息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均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军恒公司通过***发生的52笔业务中虽然包含有10余家客户信息,但军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由***泄露并与信人公司发生交易的仅有意大利的HammerS.R.L、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和印度的G.L三家公司,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司军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军恒公司主张的其他公司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无关,对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仅对军恒公司主张的意大利HammerS.R.L、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和印度G.L三家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军恒公司主张的意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两家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产品型号、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等综合信息虽然属于相关客户的特殊信息,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二审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2020)鲁烟台业达证民字第385号公证书,可见上述特殊客户信息在***、信人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通过海关数据平台外贸公社(tradesparq)及跨境搜网站公开渠道能够获得,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意大利HammerS.R.L和印度G.L两家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对于军恒公司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客户信息,信人公司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9)鲁栖霞证民字第55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通过Bing(必应)搜索引擎公开途径可以获取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客户的基本产品需求等信息,但上述信息均为普通信息,Bing(必应)网站并未公开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交易的产品型号、交易时间、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而这些特殊客户信息是军恒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信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特殊客户信息能够通过公开渠道全部获得,故信人公司关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军恒公司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二、关于信人公司与***是否存在共同侵害军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否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信人公司主张,其对于***所联系的客户中是否包含军恒公司原有的客户信息并不知情,其与***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信人公司与***构成共同侵权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军恒公司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在军恒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国际贸易工作,参与了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多次合同交易,了解并掌握该公司的相关特殊客户信息,军恒公司亦与***签订了保密协议,故***应当按照约定保守军恒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边防派出所的讯问中,自认离开军恒公司后即到信人公司工作,亦认可其在信人公司工作期间发展的客户包括军恒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信人公司作为与军恒公司同在烟台市的同行业经营者,信人公司聘用***作为其员工,对于***曾在军恒公司从事国际贸易工作、掌握军恒公司的国外客户信息的履历应当清楚,且***到信人公司后短期内即为信人公司成功联系到了相关国外客户资源,信人公司主张其对于***所联系的国外客户中是否包含军恒公司原有的客户不知情不合常理,其主张不能成立。信人公司已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s公司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信人公司与***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侵害了军恒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信人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军恒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应当适用2019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500万元范围内酌定支持军恒公司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信人公司则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一审判决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且军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并未超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100万元,故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2019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军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军恒公司虽要求***、信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但军恒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信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综合考虑军恒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客户信息只有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s公司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信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信人公司共同赔偿军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军恒公司虽主张判赔数额过低,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信人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军恒公司和信人公司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军恒公司和信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烟台信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维敏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有芹
书记员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