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2626号
原告: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5421409W。
法定代表人:潘振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国梁,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福平,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恒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9315.4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10万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提成款18501.7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1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因被告存在泄露原告客户信息,有挖掘原告客户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和原告的销售管理制度,原告依法申请仲裁。2020年3月30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的裁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案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39315.4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军恒机械公司从事国际业务贸易员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双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9年7月13日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7月1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后,被告***入职于烟台齐邦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334543857T)。
被告***(乙方)在原告军恒机械公司(甲方)就职期间签订了《保密协议》,载明:……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的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表率、人事档案、工资、员工手册、考核体系等内容。……二、保密义务。……2.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3.不得使任何第三方(包括甲方单位内部员工)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信息,即除了得到甲方单位指示和在业务需要的程度范围内向应该知道上述内容的单位内部员工或本单位外业务单位进行保密内容交流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单位内部、外部的人员泄露商业秘密信息;……三、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商定,如乙方违反上述各项义务而损害甲方利益,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
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
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协议最后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签字。
庭审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并由被告予以质证,证据1、销售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严禁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客户,严禁飞单,泄露公司客户,报虚假数据,挖公司内部其他业务人员的客户,用个人邮箱,个人手机及其他个人联系方式与客户联系等,以上的任何一种情况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触碰公司制度底线,取消全年提成,将给予辞退处理。”被告在制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意按照规章制度执行无异议;证据2、邮件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国际业务销售人员,掌握着公司的客户信息,联系方式,报价策略,客户的要货习惯等商业秘密。但是被告在离职后入职和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烟台齐邦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向与原告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的客户发送交易要约。被告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获取客户,不仅违背作为劳动者对企业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更违背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的2019年相应的提成款共计18501.79元,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退回给原告。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1、该销售管理制度中,***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2、该销售管理制度规范的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已经不在该管理制度的管辖范围内,原告无权以此约束被告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原始邮件可以看出,被告并非向原告提交的邮件阶段中的收件人单独发送,而是向大批量不特定与该行业有关的邮箱发送邮件,该邮件仅是用于发布广告,而涉案的邮箱是被告在大批量勾选时不慎选中,并无交易意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且是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的提成款,不应予以返还,2019年并未支付提成款。
被告为主张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并由原告质证:证据1、原告处的工资标准及考核方法、提成计算表、原告财务/人事以及工作群内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提成39315.47元,但是原告至今未发放上述提成。证据2、涉案邮件邮箱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系向不特定邮箱发送广告,内容是关于破碎锤和挖掘机,并非向原告所述邮箱单独发送,也并非是交易邮件。证据3、涉案对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证明:被告与对向公司之间的联系系出于个人的信任和友好关系,与原告、烟台齐邦机械有限公司以及破碎锤业务无关。证据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2019年的提成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考核办法真实性无异议,制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凡出现飞单、泄露客户、报虚假数据、挖公司内部其他业务人员的客户等取消全年的提成。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上面的聊天人的姓名为被告自行备注,向其提交的提成汇总也是其个人的汇总表,并未得到确认。对这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全部是其个人统计、单方制作的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经过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军确认被告发的邮件中的收件人中有多位公司的联系邮件正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或正在和原告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的方式,违背双方的保密协议和销售管理制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是在2020年11月11日形成的,不排除被告是为了本案的诉讼目的而单方制作,而且从被告先前给客户发送的邮件可以看出,并不是基于友好关系或个人信赖而发送的邮件,明显的是在双方之间不相识或者关系并不紧密的情况下给原告的客户发送的交易邀约。对证据4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因违反规章制度和保密协议取消全年的提成,不应当发放。
另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军恒机械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39315.47元。当庭,被申请人军恒机械提出反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被反申请人支付反申请人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10万元;二、被反申请人返还反申请人提成款18501.79元。2020年3月24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08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39315.47元。驳回反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原告军恒机械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双方约定提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2019年7月18日离职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体现原被告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但对双方保密工作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且该协议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保密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军恒机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公司所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联系方式、报价策略、客户的要货习惯等商业秘密泄露,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违反保密义务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原告制定《销售管理制度》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军恒机械公司主张被告***违反制度管理规定泄露公司机密,并且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入职的烟台齐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以及被告以烟台齐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外客户发送的邮件实际上促成了破碎锤业务,但原告对该事实及造成的损失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2019年部分提成款18501.7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对账等证据能够共同证明被告的2019年的提成原告未发放。原告对被告离职前的提成负有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销售提成39315.4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提成款39315.47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与原告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