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执8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号鸿安工业园14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5421409W。
法定代表人:潘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刚,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鲁0691民初20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958元、诉讼费1150元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在立案执行后,本院做了以下工作:
1、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先后2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证券、银行、网络银行、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银行账户的部分存款及证券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中的所有存款,金额为68628.33元;
4、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划拨案款68628.33元全部发放于申请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5、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6、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与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调解,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愿意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本院发布悬赏公告,本院告知其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所有存款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其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群昌
审判员 刘忠涛
审判员 郑仁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楠杰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执8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号鸿安工业园14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5421409W。
法定代表人:潘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刚,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鲁0691民初20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958元、诉讼费1150元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在立案执行后,本院做了以下工作:
1、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先后2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证券、银行、网络银行、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银行账户的部分存款及证券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中的所有存款,金额为68628.33元;
4、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划拨案款68628.33元全部发放于申请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5、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6、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与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调解,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愿意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本院发布悬赏公告,本院告知其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所有存款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其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群昌
审判员 刘忠涛
审判员 郑仁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