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光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45号东办公楼一楼-1117(商务秘书公司托管地址)(A)。
法定代表人:刘进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虞金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湖路与俄黄路交汇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荣贤,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凯,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时光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391民初18号民事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形成了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泰达公司以及被原审第三人李凯主张与上诉人形成了口头建设施工合同。但是,二被上诉人没有就此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当庭否认。上诉人无论是与原审第三人李凯,还是与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均没有任何协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形成了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对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合同无效、认定了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没有交付、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实。但是,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明显错误。在被上诉人泰达公司提交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同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涉案未竣工工程验收申请书》,原审法院却不予接收,也不予审查,更没有给与书面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对没有竣工没有验收的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平。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双方均有过错,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对双方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项的全部支付义务,显失公平。本案违法建筑的损失数额并非只有涉案工程造价,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本案的上诉人将面临着巨额罚款以及对涉案工程的罚没等损失,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就应当对涉案违法建设行为后果的所有损失进行审查和评估,并依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对所有损失进行判决。2、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科创公司对剩余工程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首先,原审被告科创公司名下的包括该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建设项目本身是合法的。原审被告科创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就该厂区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的整体项目报经高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有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表》为证;2019年7月1日经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通过,详见《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2019年获得了高新区行政审批局批准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1301201900035(高)号);2019年11月29日第10次审批会同意、并制作的《临沂科创材料公司厂区总平面规划图》等所有相关建设批准手续。其次,原审被告科创公司将建设和后续建设开工手续全部委托给上诉人时光公司办理。但是,时光公司与被原审第三人李凯在法定开工建设手续没有完备的情况下急于开工建设,并且上诉人时光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李凯在明知的情况下,都存在过错,致使原审被告科创公司正常的厂区建设项目停工至今,已给原审被告科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最后,在本案中原审被告科创公司不存在过错,并无主观的故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科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判决错误。
泰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三项第二小项不属于上诉人上诉范围。
李凯辩称,同泰达公司的意见。
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两被告根据已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依据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暂计700万元整(待结算价格确定后另行变更)及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已完成工程或已完成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原告泰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凯与被告时光公司就位于临沂高新区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就涉案项目进行外围施工。2019年9月底,被告时光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因相关手续不齐全,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原告已经完成涉案项目2号和3号楼(该两座楼实际系对外出售的公寓楼)主体封顶施工。现涉案项目属于停工状态,未进行验收、交付或使用,涉案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泰达公司遂于2020年10月20日(诉前调时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时光公司提交相关部门于2020年4月26日向科创公司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科创公司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擅自于高新区龙湖路与郭苑路交汇西北处进行建设活动,现场扬尘等措施不达标,违反了法律及相关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0年5月8日前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被告时光公司于2020年向原告泰达公司出具《龙湾科技材料孵化园2#、3#楼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一份,载明:一、已完成工程量。平整场地、测量定位、基础开挖、测绘钎探、基础防水、水电预埋、主体封顶、基础回填。二、结算依据。1、双方已确认完主材、辅材价格据实结算方式确定。2、本工程计算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8《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1价目表,合同期内各种政策性上调文件均不执行,主要材料单价按发包人现场签证批价为准。其他辅助材料执行2019年临沂市信息价格:(增值费一般计税法)本工程取费类别为二类工程。3、审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产生的工程项目,以及新增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数量为准,为三类工程。该结算依据落款处建设单位处有被告时光公司加盖公章及案外人高守跃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原告泰达公司加盖公章及第三人李凯签字确认。第三人李凯向被告时光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共计4205072元。原告泰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共计4465072元(包括用房抵扣、支付的现金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泰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科创公司龙湾科技材料孵化园2号、3号住宅楼已完成工程(包括平整场地面积、测量定位、基础开挖面积、测绘钎探、基础垫层、基础防水、基础筏板、地下室负一层建设、标准层1-7层建设、阁楼平台建设、水电预埋、主体封顶、基础回填等总建筑施工面积约12195.92平方;工地内临时路面、临时水电、周围围挡、售楼部建设、售楼部外装饰、工地内部防扬尘设施、措施费、规费等)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山元建(鉴)字【2021】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一)本次工程鉴定双方无异议部分(未包含争议项)的鉴定值捌佰贰拾伍万陆仟捌佰玖拾玖元陆角贰分(¥8256899.62元)。(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部分存在争议,争议项鉴定值为壹佰壹拾壹万陆仟捌佰伍拾壹元贰角肆分(¥1116851.24元)。1、2#住宅楼和3#住宅楼地上垂直运输费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此部分争议造价266232.06-179077.26=87154.81元;2、关于2#六层混凝土是否使用防冻添加剂存在争议,此部分争议造价为1819.11元;3、关于施工现场外围挡及喷淋周转次数存在争议,此部分争议造价为147097.89元;4、关于洗轮机、渣土监控、扬尘监测、蓄水池水泵、监控网络专线价格及周转次数存在争议,该部分争议造价为106800.00元;5、关于9%税票开据方存在争议,此部分争议造价为773979.4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税票为743120.97元,争议部分税票为30858.46元。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法从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了科创公司的委托人刘胜向该局提交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该合同系科创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案外人临沂时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该代建合同约定经协商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实施全过程垫资代建及建设管理。为了明确双方职责,特订立本合同。鉴于:1、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原科创公司厂址上旧厂房升级改造建设科创孵化器,并由甲方提供合法手续的土地资源,乙方出资建设。2、甲方提供20亩土地给乙方长期无偿使用,并且允许乙方在该地块上自行设计、规划和出资建设,建成后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管理使用权以及收益权等均归乙方所有。与本项目共同规划、设计、共同申报、一并建设。甲方承诺对前述20亩土地拥有合法的、完整的、自主的使用权,所有提供乙方的土地权证均为合法有效的。3、其余的35亩地上的建筑物可参照甲方的需求和需要,全部由乙方出资建设,乙方享有15年的使用权与管理权和受益权。同等条件下,甲方拥有优先、有偿使用权。到期后,地上建筑物所有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市科创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创新孵化器建设以及旧厂房改造升级项目,建设地点为临沂市高新区龙湖路与俄黄路交汇东路北,主要建设内容为建筑面积约52600平方米,包括科研楼、实验楼、仓储楼、配送楼、中试车间、综合商务楼等。其中包括:甲方向乙方提供约20亩的用地,由乙方自行规划、设计和筹资建设的建筑物,总投资(估算投资)为人民币8000万元,出资方式为乙方及其合作机构自有资金代建。合同约定受托方(乙方)应负责项目的建设及运营管理,其中之一为负责筹集建设资金并全程垫付工程款。乙方需要负责申报办理本项目所需规划、土地、环境、供水供电、绿化、消防、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合同落款时间机打部分注明为“2019年”,在该年份后手写注明“9月”。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科创公司,土地证号为临开国用(2016)第0××0号,坐落于临沂高新区,地号为371311003016GB00220,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0年6月29日,使用面积为36688㎡。原告泰达公司提交的被告科创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载明,项目名称为金属材料创新孵化器,建设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与俄黄路交汇向东150M北,占地面积54666.67㎡,建设单位为科创公司,建设性质为扩建,备案依据为“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属于第106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项中其他”,建设内容及规模为2栋6层科研楼、3栋4层商务楼、1栋6层商务楼、1栋3层仓储楼、1栋6层宿舍楼、1栋6层专家楼,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无地下建筑。被告科创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5月27日就新材料创新孵化器建设项目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湖城区办事处(筹)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表》一份,其中在项目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中载明“拟建集科研楼、实验楼、仓储楼、配送楼、职工宿舍、专家楼、中试车间、综合商务楼、配电房及环保为一体的建筑群,总用地面积3668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5856平方米”,拟建项目起止年限为2019年6月至2022年。被告科创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7月1日备案的《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载明在科创公司新材料创新孵化器建设项目中的建设规模和内容中载明“项目用地面积3668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856平,建设科研楼、实验楼、仓储楼、配送楼、职工宿舍、专家楼、中试车间、综合商务楼等配套设施。本公司承诺所填各项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建设项目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如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情况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本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泰达公司及第三人李凯主张上述项目中载明的职工宿舍和专家楼系由原告施工。又查明,案外人临沂时光置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2020年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英华,股东为被告时光公司(100%持股)。还查明,原告泰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授权李凯身份证号码(371311198512243118)为临沂科创材料有限公司院内龙湾科技材料孵化园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全权委托李凯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包含: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款结算、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临沂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落款处加盖泰达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问题;2、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3、工程款数额及利息;4、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时光公司自认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泰达公司就位于临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2号和3号楼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而后泰达公司进行施工,现时光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光公司与泰达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无效,故对泰达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凯,但原告泰达公司及第三人李凯均不予认可,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泰达公司授权李凯为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且其提交的相关现场签证中加盖有泰达公司的公章,李凯在庭审中亦述称应由泰达公司向被告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等事宜,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取得规划许可归于无效,时光公司作为与原告实际结算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庭审中可知,时光公司亦认可其发包人的地位,且实际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泰达公司对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亦属明知,故泰达公司在时光公司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而与该公司订立施工协议并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泰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无效,但已履行的部分不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恢复到签约之前状态,对已施工部分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其余损失根据过错划分责任。故本案应依据折价补偿、过错赔偿及责任自负的原则进行处理。针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泰达公司有权要求时光公司支付对价。另,关于科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泰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科创公司,且涉及施工的所有规划、向政府部门的报备均系科创公司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科创公司与时光公司系合作关系,科创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光公司与科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科创公司已根据相关合同完全委托被告时光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科创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科创公司,根据科创公司在项目立项登记表及项目备案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特别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科创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本应承担发包方的付款义务,且不能单纯以时光公司自认发包人身份及实际部分付款为由而否认科创公司的地位。第二,即便科创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案外人临沂时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曾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但原告泰达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在合同落款时间时临沂时光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而涉案项目实际于2019年5月后即开始施工,在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依据被告科创公司与案外人补签的合同而免除被告科创公司作为项目整体建设方的义务。第三,科创公司在相关申报材料中承诺“如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情况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本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泰达公司依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图纸进行施工,并已在涉案地块上完成2座对外出售的公寓楼的主体封顶工程,科创公司作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理应知晓该2座公寓楼不符合该地块的土地用途却未予制止,应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第四,2020年4月26日相关部门曾向科创公司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载明科创公司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擅自于高新龙湖路与郭苑路交汇西北处进行建设活动,现场扬尘等措施不达标,违反了法律及相关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被告科创公司却未提出异议,亦与其辩称的已将项目委托他方建设不符。第五,现原告泰达公司主张二被告实际系合作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时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科创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关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三,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时光公司并未就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经泰达公司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科创公司龙湾科技材料孵化园2号、3号住宅楼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次工程鉴定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256899.62元,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16851.24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8256899.62元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1116851.24元,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该争议部分进行确定,庭审中原被告亦未对该争议部分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争议部分所涉及的金额1116851.24元,暂不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虽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报告中无异议的数额有异议,辩称该数额中应当扣减PVC40、PVC50配管的价值及临时通道,但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且该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在鉴定时已经双方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又原告泰达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4465072元,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泰达公司工程款3791827.62元(8256899.62元-4465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之外截止到庭审时的停工损失、租赁材料及现场人员的工资损失共计816024.5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利息问题,从上述论述可知,导致涉案合同的无效,原告泰达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3791827.62元为基数,自原告泰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诉前调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泰达公司支付利息。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发包双方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要实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须以折价或者拍卖的形式获得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涉案工程是否可以流转,需待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后方可认定,故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可以折价或拍卖,目前尚无法确认。若待相关部门作出决定后,涉案工程可以折价或拍卖,则原告对龙湾科技孵化园2号和3号楼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二被告欠付工程款3791827.6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认定或实际上不属于可以合法流转的工程,则无法通过折价或拍卖的形式获得该涉案工程的价款,原告因此亦无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时光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1827.62元及利息(以379182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涉案工程可以折价或拍卖,则原告临沂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龙湾科技孵化园2号和3号楼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791827.6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临沂市科创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临沂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65元,被告时光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93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时光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时光公司向泰达公司出具的《龙湾科技材料孵化园2#、3#楼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泰达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时光公司和泰达公司形成了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现已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该部分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时光公司应将相应价款支付给泰达公司,并自应付款时起支付利息。时光公司已对泰达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又以案涉工程未验收、未进行质量审查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时光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其要求泰达公司分担其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现被责令停工,相关部门尚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一审判令泰达公司在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实际,并未损害时光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科创承担连带责任,但科创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时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时光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