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627执1923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北三街坊恒基惜缘小区A区7号楼4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权,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18)内0627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本院于2018年9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4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现已经支付120000元,还剩20000元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18年11月28日我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银行、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及房屋等不动产予以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和住所地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尚有2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实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玉 梅
审判员 高 文 清
审判员 乌云花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建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