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巨恒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巨恒电梯有限公司、武胜县沿口镇龙景山水绿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609号
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93号附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MA68U5FR9E。
法定代表人:谢英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胜县沿口镇龙景山水绿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宏武大道34号。
负责人:王**明,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沿口镇龙景山水绿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水绿城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2481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11月15日及2020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的山水绿城小区10栋、2栋、4栋左边的电梯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040元、6560元、6560元共计20160元;2020年5月1日,原告为该小区16台电梯进行保养一次产生费用465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水绿城业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三次电梯维修属实,2020年5月1日对小区16台电梯进行保养的费用4656元被告已支付,不应再主张。山水绿城业委会与案外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的《龙景山水绿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电梯的维保维修作了约定,对大型维修由业委会自行购买材料,物管公司负责免费安装。原告系金房物业公司聘请的电梯保养单位,故被告只应承担案涉维修费用中的材料费用部分,不承担人工费用。同时原告对维修材料钢丝绳的计价(12元/米)过高,因小区在2021年10月13日雇请另外的电梯维修公司对1栋4单元的电梯维修时购买的同类型钢丝绳为8元/米,原告应按该价格计算材料费用。
本案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三次维修的合同及验收报告,拟证明2019年9月25日、11月15日及2020年3月13日,原告三次为被告的山水绿城小区10栋、2栋、4栋左边的电梯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040元、6560元、6560元共计20160元,维修后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未支付维修费用。3.电梯保养服务合同,拟证明2020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的山水绿城小区16台电梯进行保养一次产生费用4656元。被告山水绿城业委会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委会与案外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的《龙景山水绿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的大型维修由业委会自行购买材料,物管公司负责免费安装。2.发票,拟证明2021年10月13日对小1栋4单元的电梯维修时在重庆正普电梯经营部购买的钢丝绳为8元/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仅为报价合同,对钢丝绳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不是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对电梯维修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认可钢丝绳为8元/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在王**明签字上虽有瑕疵,但被告认可三次维修的事实,证据间有相互印证。双方证据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13日,原告**公司(乙方)分三次与山水绿城业委会(甲方)签订山水绿城小区10栋、2栋、4栋左边电梯的《电梯维修报价合同》,约定对该电梯曳引钢丝绳进行更换维修,合同价格分别为7040元、6560元、6560元。约定签订合同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15个工作日内更换。甲方由代表人王**明签字并盖业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并经施工方、业主方、接收方物管公司三方在《武胜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公章确认完成竣工。电梯维修完成后,被告山水绿城业委会至今未支付维修款。
另查明,2020年5月1日原告对山水绿城小区16台电梯进行保养的费用4656元被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维修报价合同及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山水绿城业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因合同上明确约定了维修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税费),若被告不同意支付人工费用或对材料费的价格有异议,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不接受该合同另行雇请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而不是在原告施工完成后以价格过高为由拒付维修费用。同时,原告方不是被告与案外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的《龙景山水绿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被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的大型维修由业委会自行购买材料,物管公司负责免费安装为由拒付人工费用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人工费、配件费等共计2016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2020年5月1日原告对山水绿城小区16台电梯进行保养的费用465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该4656元电梯维修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胜县沿口镇龙景山水绿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20160元。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40元、被告山水绿城业委会负担170元(原告**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0元,被告山水绿城业委会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