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4332号
原告: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乐兴村*组。
法定代表人:曾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春,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书贵,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马垅村湾塘组。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斌,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邦公司)诉被告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花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陈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中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春、邓书贵,湖南花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周祥到庭参加诉讼。陈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中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成都中邦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湖南花石公司返还货款72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包括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人工工资、银行利息、生产利润损失)。事实和理由:成都中邦公司与湖南花石公司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并预付货款72000元,因湖南花石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给成都中邦公司造成损失计200000元。陈斌系代理行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证明其获得湖南花石公司的授权,应由被代理人湖南花石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如果法庭最终认定陈斌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于同一事实,为避免诉累,仍请求依法判令由行为人陈斌承担给付义务,湖南花石公司也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花石公司辩称,湖南花石公司未与成都中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陈斌不是湖南花石公司的员工;合同上出现的公章名称早在2013年就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合同约定的账号也并非公司账号,货款实际支付给陈斌个人,故湖南花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应由行为人陈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成都中邦公司对湖南花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斌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兹有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于2013年5月24日在我队办理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换刻手续,原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收”。2017年5月5日,陈斌与成都中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湖南花石玻璃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中邦瓷业”。签订地点:需方厂家。合同金额:77300元。附:签订合同预付定金合同开始生效。其它约定事项:根据需方要求,供方一个月内把货运送到需方厂家并安装调试好。落款处供方委托代理人:陈斌,供方处加盖“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需方处加盖成都中邦公司印章。2017年5月8日、6月26日,成都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明分别向陈斌转账支付37000元、35000元,合计72000元。成都中邦公司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另查明:陈斌在彭州市桂花镇设置的办公地点(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门面招牌为:“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办事处”,发送的名片载明: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西南地区总代理:陈斌总经理。2016年7月24日,彭州市瓷之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合同相似的形式与陈斌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湖南花石公司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名片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湖南花石公司应否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湖南花石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印章换刻手续,该变更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成都中邦公司未提供证明陈斌取得湖南花石公司的书面授权或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仅凭案涉合同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不能认为行为人据此取得公司代理授权,陈斌以湖南花石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成都中邦公司明知公章不符,未向“本人”求证或要求“代理人”提供更多身份、资历证明即与其签订合同;也未遵循公司交易方式,而直接向陈斌个人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符合商事代理的交易惯例,除合同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湖南花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陈斌未到庭应诉,从公司名称变更到签订案涉合同时隔近四年时间,在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印章的制式合同的来源合法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仅凭陈斌在彭州市设置的门店(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招牌、名片,以及当地瓷业同行通过类似合同行为取得产品的表象,尚不足以认为已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和“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案涉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也未得到湖南花石公司认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湖南花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对湖南花石公司不发生效力,由陈斌承担责任。故对成都中邦公司要求湖南花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中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陈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存在违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陈斌至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成都中邦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成都中邦公司未举证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公告诉讼文书副本送达之日(2018年4月16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陈斌未履行的货物交付义务终止履行;成都中邦公司已经履行的货款应由陈斌予以返还,成都中邦公司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成都中邦公司主张返还货款72000元,并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收到货款次日(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都中邦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违约损失,与陈斌违约不供货造成的损失不具有必然性和可预见性,本院不予支持。公告期满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斌与中邦瓷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
二、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邦瓷业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并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对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陈斌负担712元,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此款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已垫交,陈斌应负担的712元于返还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继学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波罗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