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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苏州市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苏州市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驾驶苏H×××××轻型厢式货车在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寿人桥南堍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优先通行,致苏E×××××小型轿车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市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计105300元。因苏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3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赔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苏H×××××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下依法赔付。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需提供承保公司的定损单(盖章),并根据承保公司的定损单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35分,***驾驶苏H×××××轻型厢式货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寿人桥南堍变更车道未让相关车道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优先通行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无责责任,***负全部责任。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053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实际支出修理费为105300元。 另查,苏H×××××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的身份证、简易案件处理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10530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05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300元。因该苏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5日,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为1033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苏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被告***应承担部分计103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50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3300元。上述两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永固公司车辆损失105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未到庭,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市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2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永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