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赛摩三埃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67368B。
法定代表人:厉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友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石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1446521T。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赛摩三埃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友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标的应是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实际交付的货物,而不是货币,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质审理时,即将争议标的直接确定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实质是未审先得出结论,违反了案件审理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一审法院裁定的逻辑实质上彻底推翻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定,任何民事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可以转化为要求被告方给付货币,按此推理,几乎所有民事案件均可以直接在原告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依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基本事实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约地法院和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合同签约地,且当地法院亦属约定不明,故双方管辖约定无效,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友邦公司以原审被告赛摩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损失,争议标的系交付货物,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赛摩公司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故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本淳
审判员 陈大明
审判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严琛琛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