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123执25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埃工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利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袁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埃工控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76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南京三埃工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33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1月01日起计算至划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68.00元,执行费11735.00元。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南京三埃工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8年04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的贵A×××××号、贵A×××××号、贵A×××××号、贵A×××××号车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理上述车辆。
三、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25日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修××××军民村、白莲村面积为25120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11)第03号)及地面附属联合生产车间、办公楼、员工宿舍租赁给贵州金海诺科技有限公司。每年租金共计为2000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05月01日起至2034年04月30日。上述租金已于2014年一次性支付。2016年03月25日,贵州金海诺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贵州亚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四、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修××××军民村、白莲村面积为25120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11)第03号),已在另案中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案件正处理过程中,现在本案中无法处置。
五、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石付与案外人吴成金共同持有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35%的股权,该股权于2017年07月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六、通过实地及向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调查,现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产。
七、2018年10月22日,本院发布了被执行人的失信名单,2018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石付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八、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被查封或已被本院扣留,暂未达到可提取的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埃工控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终本约谈,将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并征求其意见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黔0123执2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埃工控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勇
审判员 彭金畅
审判员 薛顺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家凤
书记员汪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