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民初2601号
原告:安徽友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赛摩三埃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厉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军,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友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南京赛摩三埃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
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赛摩公司赔偿友邦公司损失59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赛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赛摩公司原称南京三埃工控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赛摩三埃工控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友邦公司、赛摩公司订立《安徽友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石灰窑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商务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委托赛摩公司采购4座300T/d石灰窑煤粉制备与喷送工程项目设备等;合同价款8130000元:主要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完毕,正式生产一个月后付总合同款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投产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日,友邦公司、赛摩公司又订立《安徽友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石灰窑煤粉制备与喷送安装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商务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委托赛摩公司承担4座300T/d石灰窑煤粉制备与喷送工程项目设备的设计、安装任务: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付款时间与《采购商务合同》付款时间一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采购商务合同》、《安装商务合同》签订后,赛摩公司依约为友邦公司设计、采购、安装4座300T/石灰窑煤粉制备与喷送工程项目设备,但赛摩公司设计、采购、安装的工程项目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2015年7月17日,友邦公司、赛摩公司及案外人石家庄圣宏达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宏达公司)签订《计量螺旋问题备忘录》确认:赛摩公司设计、采购、安装的4座300/d石灰窑喷粉计量螺旋,由于螺距不均匀,螺旋片与管壁间隙过大,计量精度无法达到要求。友邦公司、赛摩公司、圣宏达公司三方商定,必需更换计量螺旋,具体为先行更换6只计量螺旋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如能达到工艺要求,再更换一座窑的全部计量螺旋,直至完成四座窑的计量螺旋更换工作。根据《计量螺旋问题备忘录》的要求,友邦公司、赛摩公司在案外人圣宏达公司的帮助下,首先对友邦公司4#的计量螺旋进行更换测试,更换测试工作直到2017年下半年才完成。2017年12月11日,友邦公司发函给赛摩公司,要求赛摩公司对剩余三座窑的计量螺旋进行更换并赔偿友邦公司损失。2017年12月11日,赛摩公司回函称:计量螺旋不均匀是由于友邦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圣宏达公司提供的数据有误,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并于2018年4月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邦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青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72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到2017年12月18日,由赛摩公司设计、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的涉案工程尚有三座窑因计量螺旋达不到工艺要求而未能投入生产,其主张由于友邦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数据有误,导致计量螺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由于赛摩公司违约,共造成友邦公司损失9000000元(详见损失计量清单)。扣除友邦公司应付赛摩公司合同款3035000元外,赛摩公司实际应赔偿友邦公司损失5965000元。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友邦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赛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一、本案案由青阳县人民法院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赛摩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利路。而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具体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本案青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名称为《采购商务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但合同中并未注明具体合同签订地。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又约定:“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而当地是何地双方并未约定。由此可见,不仅合同约定法院管辖的内容相互矛盾,而且合同对具体法院管辖地的约定并不明确。综上所述,申请人赛摩公司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青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友邦公司与赛摩公司签订的《采购商务合同》未约定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协商不成时,可以提交合同签约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未注明具体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故认定该约定内容不明确。现友邦公司诉讼请求赛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友邦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赛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赛摩三埃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赛摩三埃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生艳
书记员孙文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