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泰麒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陕7102民初8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霍进进。

被告二:西安鑫泰麒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笛,女,该公司员工。















1.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 623.09元、误工费13 440元、护理费5 600元、营养费1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3 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 735.4元、鉴定费1 860元,以上共计213 734.5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4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号重型货车,沿西安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鸣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两轮电动车在其右侧沿南三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被告一因观察不周,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第6101054201900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陕××号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经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委托,2019年8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 860元。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一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二承担。鉴定费1 86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二承担。根据陕西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10 888.59元。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0 223.09元(经核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0 223.09元,其中被告二垫付 11 600元,原告自行支付8 623.09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 9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 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1 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 000元,原告请求1 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3项合计24 123.09 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10 000元;超出部分14 123.09 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一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 600元,故被告三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 523.09元,并向被告一返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 600元。





4.误工费



13 407.6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损情况,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 783元(即111.73元/天)计算为13 407.6元,原告请求13 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



5 586.5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其致收入减损情况,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 783元(即111.73元/天)计算为5 586.5元,原告请求5 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



500元(酌定)





7.残疾赔偿金



133 27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 319元计算20年为133 276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2 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2 000元,原告请求4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



41 735.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截至定残日,原告女儿秦妍年满11周岁,儿子秦高阳年满6周岁,扶养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 966元分别计算7年、12年,合计 41 735.4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4-9项合计196 505.5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 000元,超出部分86 505.5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10.鉴定费



1 8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1 86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二承担)





被告二垫付



医疗费11 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合计



210 888.59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20 0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89 028.59元,并向被告西安鑫泰麒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 600元;

三、被告西安市鑫泰麒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 8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48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西安鑫泰麒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 23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鑫泰麒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 232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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