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6行初961号
原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
出庭负责人顾洁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曾祥,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四合村南埂组23号。
委托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鄂冶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浦东人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李曾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鄂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青,被告浦东人保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顾洁燕、委托代理人陈珏,第三人李曾祥的委托代理人石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9)字第49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曾祥于2018年1月25日在工地拆吊机时不慎摔落,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鄂冶公司诉称,工伤认定申请系第三人单方面向被告提交,原告并不知情。2018年1月25日,第三人并未在原告处干活,而是在他处受伤,被告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予以认定工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浦东人社认(2019)字第4921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包括民事判决书、工伤调解协议、刘佰松及陈友红等人的证言、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1月25日在工地施工期间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称其不知情、第三人非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调查期间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了解相关情况、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等,故原告在诉讼前不仅知情,且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亦予以认可;原告亦未在行政程序或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原告处工作。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曾祥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李曾祥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6日予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交李曾祥受伤书面情况的函》。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友红送达浦东人社举(2019)字第4921号《举证通知书》,告知若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友红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至原告处进行调查,结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刘佰松及陈友红等人的证言、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1月25日在原告安排的工地拆吊机时不慎摔落受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前述浦东人社认(2019)字第492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提交李曾祥受伤书面情况的函》、《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裁决书、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书、工友证明两份、桩机人员年度工资表、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工作记录、照片、委托书、工伤调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录音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实施办法》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于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1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5日第三人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落,据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而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不知道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该主张与相关证据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与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调查的结果不一致,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元旦
书 记 员
韩富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