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鄂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619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被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和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在桩机上做焊机,每年工资不一样。2017年保底年薪55,000元,若焊接超过10,000米,每人再给3,000元,带班的再给10,000元;每月从陈友红的姐夫王定胜处领取生活费500元,年底结算。原告平时工作由王定胜安排。原告2018年1月25日在民乐大型居住社区C01-05地块拆卸吊机时摔下,由工友送至浦东医院,后转至六院东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老板支付。2018年1月29日,陈友红转给原告的工友兼老乡刘佰松10,000元,由刘转交给原告作医疗费。因原告已回乡就医,其2017年剩余工资亦由陈友红转给刘,由刘取出后转交。原告为被告代缴所得税,缴纳社保,购买意外保险,并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涉地块的项目确实由被告承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但不是被告招用,现不能确定由哪个包工头喊来。为减免风险,被告按包工头上报名单购买意外保险,因相关资金往来为劳务费,给申报过个人所得税。刘根生、刘佰松均非被告员工,刘佰松承揽被告业务,陈友红转给刘佰松两笔钱款。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等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代缴2017年8月、10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其他月份由其他公司代缴,其中,2017年10月至12月,每月均有三家公司为原告代缴,所有代缴的金额均为0。被告原告缴纳2017年8月和12月的社保,其间和之前月份、2018年1月未缴,自2018年2月起由其他单位缴纳。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招退工起止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因骨折就医。2018年6月29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后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招退工记录、病史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桩机人员年度工资照片(显示王定胜班组人员5人,刘根生工资62,000元、扣除借支部分等后实发40,906元;原告工资55,000元、扣除借支部分等后实发50,546元,签有“刘佰松代”字样等);
(2)刘根生证言(其于2016年2月至被告处开桩机,一年工资62,000元,另有其他奖励,工资按年结算,平时从陈友红姐夫处领取生活费;原告系其姨父,与其在同一个工地干活,其2018年春节前七八天时回乡结婚,当天晚上原告摔伤;其当年的剩余工资由陈友红转账给其叔刘佰松,由刘佰松取出后转交等)、刘佰松证言(其于2013年至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担任技术员,年薪80,000元,平时领取生活费;原告系其老乡,大致四年前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春节前下大雪,原告在工地受伤,发工资时原告不在上海,其代原告签字领取工资,原告、其侄子刘根生连同其共计三人的工资由陈友红转至其账上,其取出后转交给原告、刘根生;原告受伤后不久,陈友红转给其10,000元,让转交给原告作医疗费;法庭出示的桩机人员年度工资照片系其代原告所签等);
(3)农行转账记录(显示陈友红于2018年1月29日转给刘佰松10,000元,于2月9日转给刘佰松156,684元);
(4)病史记录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1)和(2)真实性不认可,称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3)真实性认可,称系陈友红与刘佰松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公司财务账册、与原告的工资结算凭证、劳动关系解除材料、转给刘佰松钱款性质的佐证材料等。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其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8月和12月的社保,并办理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招退工手续。其二,被告为原告代缴2017年8月、10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其余月份由其他公司代缴,但从部分月份同时由三家代缴来看,不能通过所得税的代缴情况认定原、被告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三,原告证据(1)至(3)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就陈友红转给刘佰松相关钱款的性质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所作其他辩解均无相应证据佐证。综上,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办理退工手续、支付工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招用、解除相关材料,本院结合证人证言等,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双方于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鄂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培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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