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6执37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科协学会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岚,副主任。
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南路413号A-1-101室。
法定代表人石胜光。
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桃花泉。
法定代表人石胜光。
湖北省科协学会信息服务中心与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106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省科协学会信息服务中心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滞纳金(以20万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5%计算,滞纳金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785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3040元。因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省科协学会信息服务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状况,但因公司已不在登记住所地,本院寄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均被退回,且法定代表人电话一直未接通,本院未能查找到二被执行人下落。
网络查控
截止结案前,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四次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司法惩戒
限制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2018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对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查封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新县××镇山川台施家垅房产(所有权证号:阳新房权证兴国镇字第××号,建筑面积953.2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止。
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在财产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由此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截止结案前,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四次全面查询,除了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并且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尚来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鄂0106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蕾审判员舒光明
审判员 易 万 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光大
书记员郑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