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223执3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余志,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14685478F。
余志与***、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鄂12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余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详见判决书)。因石胜光、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余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商业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公司、工商部门、车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在商业银行、互联网银行有余额14000元,本院已裁定冻结、划拨,且付与申请执行人余志;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登记有雅阁牌小汽车一辆(号牌:*******),本院已裁定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在证券公司、工商部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阳新县不动产登记局登记有位于阳新县××镇山川台施家垅1幢1单元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镇字第××号)一套,本院已裁定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止(由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申请续查封)。被执行人***在崇阳不动产登记中心、阳新县不动产登记局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崇阳住房公积金中心、黄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石胜光、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根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临时布控协作机制有关情况的通知》和《关于互相配合开展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已报请布控
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七、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余志,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1223执3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余志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