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23民初122号
原告:余志,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光公司”),地址: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石胜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志与被告***、恒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胜光、恒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余志与石胜光系朋友关系。原告余志在崇阳天城镇经营水暖器材生意,被告***系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5日,被告石胜光称其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及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8年5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9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微信、电话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综上所述,被告在民事活动中,不遵循诚信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思偿还,特具状向法院呈诉,希望盼准如前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被告石胜光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了10万元,尚欠30万元。2018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8年5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9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光公司与原告余志发生借贷关系并借款30万元,原告余志主张被告***、恒光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余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