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81民初54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1468547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应城市汤池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建设方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机械费用、人工工资未支付。2018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到***人民币伍拾万叁仟零玖拾元整(¥503090元)。于端午节还款第一批,于老历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还清”的欠条。落款: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人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费,合计50309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090元的事实。
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应城市汤池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合同签订后,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完工后,建设方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将其中所欠的材料款、机械费用、人工工资支付给***。2018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内容为“欠到***人民币伍拾万叁仟零玖拾元整(¥503090元)。于端午节还款第一批,于老历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还清。落款: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欠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毕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向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将经双方结算后所欠***的工程款503090元(其中含材料款、机械费用、人工工资)向其支付。因此,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503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与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违法。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阳新县恒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