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3执异54号

异议人:济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洪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典,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贵昌,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济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工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2017)鲁0113执7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股东正昊公司所持有化工公司股权(50万元)的冻结。理由如下:异议人系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化工集团三级控股公司,2006年4月由中国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金桥高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正昊公司三位股东投资成立,投资比分别为85.34%、13.33%、1.33%。因公司设立时所申请的PTA项目所需的土地,政府部门迟迟未能审批通过,故公司业务未能正常开展,2016年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目前按照公司的清算规定,已完成清算工作,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清算报告,合法有效。但因异议人股东正昊公司股权被贵院查封,致使无法履行正常的公司注销程序。正昊公司1.33%的股权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执字第47-8号首查封1200万元,根据清算报告,正昊公司应分配清算资金4221890.73元,邯郸中院已经将款项划入邯郸中院的账户,并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股权的冻结。目前正昊公司股权在异议人处已无可供分配资产,其股权价值为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正昊公司股权应分配资产被邯郸中院执行后,股权价值已不存在,后续轮侯冻结应当归于“效力消灭”。异议人认为,依据《公司法》进行的自行清算和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清算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股权的价值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查封该股权,致使异议人的注销程序无法进行,妨碍了异议人最终正常的注销程序。

本院查明,长青公司与正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鲁0113执7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50万元。后本院又作出(2017)鲁0113执746号之一执行裁定,进行了续行查封。

化工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5日清算报告显示:股东正昊公司持股比例为1.33%,分配资产4221890.73元(银行存款)。

2016年8月9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化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清算额。2019年12月31日,化工公司将正昊公司分配资产4221890.73元打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股权属于正昊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即使所持股权价值为零,本院亦有权进行冻结。化工公司认为本院的冻结行为妨碍了化工公司的注销程序,但本院冻结的仅仅是股权的转移和股息或红利的支付,并未限制公司注销的权利,化工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化工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广峰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董 岩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