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多成商贸有限公司、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多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德兴北大道鲁北工贸钢材大市场院内60号-7。
法定代表人:梁文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京杭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于亚鑫,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康博大道377号锦华大厦6层A623室。
法定代表人:赵月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南环路水泥厂路口星源汽贸城楼上。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康博大道377号锦华大厦6层A625室。
负责人:董仁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2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康博大道377号锦华大厦6层A621室。
法定代表人:赵月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德州多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故城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州多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第七条争议解决):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违约,由购、供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为供货方,其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是主合同,《担保证明》是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根据《采购合同》而不是《担保证明》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德州多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主张,本案属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德州多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主合同,应依此确定管辖。该《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违约,由购、供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德州多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采购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叶楠楠
审 判 员 吴东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彩霞
书 记 员 张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