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808号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溪沿社区浦镇街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熊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2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珍。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与被告***、被告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波到庭参加诉讼,***、辉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迈公司向宏飞公司支付吊车费66000元(含税),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辉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7日,辉迈公司委托***租用宏飞公司吊车用于张吉××××站公路桥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吊装包月合同,合同约定不含税价为
65000元,完工后双方微信协商含税开票价为66000元。工程完工后,***、辉迈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吊车款,后不接电话也不处理,故宏飞公司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和辉迈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辉迈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7月17日,辉迈公司、***(甲方)与宏飞公司(乙方)签订《吊装合同》,约定:第一、二条,乙方配合甲方在张吉怀高铁芙蓉镇站施工点的吊装,吊装服务价格为1台吊车不含税包月单价为65000元;第三条,租赁时间为按月租赁,甲方暂定租赁乙方车辆1个月,进场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如无其他约定,租赁时间往后顺延,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第四条,财务结算,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包月费用,每月结束后需支付租金,如一个月到期后未付租金视为继续租赁一个月,租金照付,以此类推。该合同甲方栏有***签字及加盖有辉迈公司的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在约定地点作业至2021年8月17日。后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佑明与***就吊车服务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并商谈开具发票,宏飞公司由李宪波经手向辉迈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6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已交付给***指定人员。***及辉迈公司至今未向宏飞公司支付结算的费用。宏飞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过程中,宏飞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另查明,辉迈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授权***办理,招投标信息公示时对其委托授权信息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甲方虽有***签字,但***系辉迈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授权委托人,宏飞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辉迈公司承担,宏飞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飞公司与辉迈公司签订的《吊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宏飞公司依约提供了吊车服务,辉迈公司应当向宏飞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关于吊车租赁费具体金额,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辉迈公司的项目代理人***通过微信联系,确认了开具发票的金额,宏飞公司实际开具了商谈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对方,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吊装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结算,辉迈公司应当向宏飞公司支付结算的含税租赁费66000元。
宏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宏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6000元;
二、驳回常德市鼎城区宏飞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贵州辉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 君
书 记 员 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