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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238号
原告: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应县氾水镇芦氾路。
法定代表人:牛喜富。
原告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并出具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8.5%,并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华国昌账户。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华国昌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2月4日,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向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2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并载明利息8.5%,还注明将上述款项汇入华国昌卡上(账号:62×××80,开户行:宝应农村商业银行氾水支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华国昌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200万元的借贷合意,并且借款已按约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8.5%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的标准,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被告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等详见上诉费缴纳通知单)。
审 判 长  涂 霞
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马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