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2执8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一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牛喜富。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0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4月22日向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寄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2020年4月23日、7月3日、9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控,查明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0年7月29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本院前往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氾水镇芦氾路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4.202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3.01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
5.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查询信息、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曾光明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