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
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戴怡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牛喜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运东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高少明,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扬州运东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原审异议人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2020)苏1023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宝应法院原审异议裁定。理由是,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享有1000多万的到期债权,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到期债权异议,又不履行协助义务,宝应法院有权对其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其异议时所称,双方工程款金额未定,但不能举证相关付款证据。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以工程款未确定来逃避协助执行的责任。
宝应法院查明,***与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扬州运东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宝氾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江苏金氾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宝应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1023执16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向异议人发出了(2016)苏1023执1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债权800000元及其利息(查封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异议。
异议人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2016)苏1023执1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异议人房产已采取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拍卖程序。异议人与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事实,但鉴于工程周期较长,与其工程款账务繁多。经初审,是否尚欠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目前还不确定,待具体结算。如尚欠,异议人也仅仅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是承担还款责任,故异议人认为贵院不能对异议人名下待售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更不得拍卖上述已查封的房产。
申请执行人***向宝应法院提交意见称,一、异议人主张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欠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不是事实。法院在发通知给异议人时,已向异议人进行了调查,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承认尚欠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如果异议人主张不欠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提供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宝应法院发出的形式上是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上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依据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限。三、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欠款恳请法院先予执行扬州运东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能力。二、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近千万元,另外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已有人意向接受,若成功被收购,也可解决法院案件。
宝应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情况,且异议人否认尚欠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故异议人提起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23执1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宝应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处有到期债权,宝应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向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苏1023执16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1月25日该公司提出到期债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是作出冻结债权裁定书及停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在停止履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异议期限等救济途径。如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必须依法送达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才能对协助义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宝应法院未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对到期债权保全阶段即裁定查封了第三人江苏清清投资有限公司的房产,执行程序明显错误。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到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应当依照法定执行程序进行。原审裁定撤销(2016)苏1023执1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理由不能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