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利鑫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15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张宏太。
被告: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喜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张宏太、江苏金氾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氾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太、金氾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材料款25.6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宏太系被告金氾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因以被告金氾水公司名义承接范水清清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过程中,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2019年2月2日被告***、***、张宏太经原告催讨,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出具条据一周内付清,但其未能兑现承诺。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事实就是原告所陈述的,发包方欠我们工程款,导致我们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而且我们补偿了原告一部分,打在了欠条里。
被告***、张宏太、金氾水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被告***、***、张宏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清清大酒店做铝合金窗工料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元整,氾水清清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欠到人:***、***、张宏太,二0一九二月二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诉争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
原告***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宏太出具欠条,其应按欠条载明金额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欠款,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氾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20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申请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张宏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6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张宏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