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4446号
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成,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1172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郭集支行)借款,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农商行郭集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67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439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郭集支行向两被告发放了67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农商行郭集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农商行郭集支行代为偿还了两被告的贷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4172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农商行郭集支行借款67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为两被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41721.6元,对此,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从2021年4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1172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1721.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按LPR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薛 勇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乐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