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火种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火种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火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新火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还款计划协议》的权利人王志宏也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火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火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火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25万元;2、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火种公司与***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18日***立据欠新火种公司灯具款483600元,欠条说明:内蒙达茂旗生态园发灯具款,货到付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以上货款进行结算,***出具还款协议计划一份,***结欠新火种公司货款25万元,约定在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6万元,2015年8月15日归还9万元,余款10万元在年底春节前付清。以上2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2017年1月3日新火种公司员工王志宏以上述欠条、还款协议计划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欠款。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王志宏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火种公司结账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欠新火种公司货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新火种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7年1月3日公司员工王志宏以上述欠条、还款协议计划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提出的要求新火种公司返还***费用489000元的主张,因新火种公司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新火种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新火种公司与内蒙兴业集团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内蒙兴业集团,与***本人没有关系。新火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火种公司请求***给付货款2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新火种公司请求***给付货款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本案中,2012年7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志宏灯具款483600元,欠条说明:案涉款项系内蒙达茂旗生态园发灯具款,货到付款。2015年2月15日王志宏与***对以上货款进行结算,***出具还款协议计划一份,***结欠王志宏货款25万元,其中注明该25万元系内蒙达茂旗生态园发灯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该结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主体系内蒙兴业集团与新火种公司,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动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且一审中对尚欠新火种公司货款25万元亦予以确认,故***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据此新火种公司有权请求***给付货款25万元。关于***提出“还款协议计划中权利人王志宏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庭陈述王志宏系新火种公司负责灯具销售的经理,***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计划中也明确案涉款项系内蒙达茂旗生态园发灯具款,故王志宏与***之间结算的行为应视为王志宏履行职务行为,现新火种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桂祥
审判员 刘莉莉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