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4242号
原告:江苏新火种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盐城市人,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新火种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灯杆,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委托我与第三方签合同,原告应起诉第三方;三、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及安装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货款未能收回;四、原告至今未向我出具发票,我没有办法履行还款计划;五、原告应当承担我五年来向第三方追款产生的费用合计48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18日被告立据欠原告灯具款483600元,欠条说明:内蒙达茂旗生态园发灯具款,货到付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以上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计划一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万元,约定在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6万元,2015年8月15日归还9万元,余款10万元在年底春节前付清。以上2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王志宏以上述欠条、还款协议计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欠款。因原告主体不适格,王志宏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协议计划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账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7年1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王志宏以上述欠条、还款协议计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费用48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火种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