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3137号
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阳平南街。
负责人:***,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海豹,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80000元及利息3784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3月16日算至2021年1月16日,以后仍按此办法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9144.38元及利息114946.2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二倍从2016年8月5日算至2021年1月5日,以后仍按此办法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参加招投标与被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阳平镇北阳平村美丽乡村道路照明工程施工,被告在没有义务来源的情形下,要求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1819411.04元,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并且经过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直到2019年4月8日被告委托的审计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金额为1775089.0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475944.64元,工程价款剩余299144.38元未付,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无依据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2)之规定,被告在竣工56日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25条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认可当时双方约定支付的是合同履约金并不是所谓的垫资,履约金是没有利息的。即使退一步来说,可以将该款项认定为垫资,根据该解释25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方认可本案工程款总额是1775089.02元已支付1475944.64元,剩余299144.38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在竣工56日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竣工日期,所以关于利息计算时间,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3、被告现确实经济困难,资金紧张,没有办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宽限还款日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成立、生效,约定超过56天未付款时,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2、结算凭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180000元的事实;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4、工程结算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价款是1775089.02元。
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2,18万元没有异议,结算票据显示不是垫资,施工合同无异议;证据3,两份由被告方委托的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上面被告没有**,是因为原告除了案涉工程以外,还有其他工程,他们是统一进行审计,现在是因为其他工程结算上有部分问题,统一没有**。本案工程没有问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可。对双方争执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建被告阳平镇北阳平村美丽乡村道路照明工程。根据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2)约定,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委托审计公司审定原告工程价款,审计公司于2019年9月出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180000元,认可本案工程款总额是1775089.02元,已支付1475944.64元,剩余299144.38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80000元,支付工程欠款299144.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9144.3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之日起算,被告委托审计审定原告工程款的日期为2019年9月,无日期,应从月底2019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14日内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法律规定改称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起的第56日,即2019年12月10日,再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180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即使按照垫支款认定,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退还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80000元。
二、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江苏新火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99144.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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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