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深圳市拓想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拓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东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鲁礼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宁,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珊,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建厂路。
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拓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判决拓想公司无需返还中铁建公司抵付供货款6043384.78元;2、由中铁建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鲁礼建没有履行八方协议,导致八方协议事实上解除,一审判决不能再引用已经被解除的协议条款来认定为新事实,重新界定拓想公司与中铁建公司新的权利义务,这样的界定不但推翻了原生效判决1624号所判定的权利义务,也与一审本身认定八方协议已经事实上解除发生了矛盾。八方协议约定各方债权债务相抵后,最终要由鲁礼建支付中铁建公司3000255.62元,鲁礼建发现数字错误后没有履行该协议义务,中铁建公司通过诉讼要求鲁礼建继续履行八方协议支付约定的3000255.62元,被深圳福田法院、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均予以驳回。在上述三级法院的诉讼中,八方协议虽然没有被认定为无效或解除,但八方协议约定的最终结果即“鲁礼建应支付中铁建公司3000255.62元”,并没有在法律上得到认定。鲁礼建没有履行抵销后的约定义务,引发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合同当事方选择诉请继续履行协议;二是选择解除协议并追究法律责任。诉请继续履行,中铁建公司通过诉讼已经证明不可行,那么,剩下的一种路径,就是按解除协议的方式。本案一审认定了“八方协议约定的债权抵销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已经事实上解除”(见一审判决第16页)。一审认定了八方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与之前深圳及广东高院三级法院的逻辑保持了一致,并无错误。但随后又引用了八方协议中作为背景阐述的“……1624号民事判决书,截止至2007年12月19日甲方(即中铁建公司)对乙方(即拓想公司)享有6906369元抵付供货款的债权”作为新事实进行判决,这样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并没有依照协议解除的逻辑进行,其错误表现为:1、八方协议,目的是想将各方已经经由法院或仲裁审结确定的债权债务合并抵销,一审既然认定八方协议已经事实上解除,各方的权利义务自然应该回转到原判决所判定的内容,而八方协议又详细罗列了各方债权债务所对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各方的债权债务来源清晰,回转到抵销前的状态完全可行,盟XX公司、拓想公司也事实上按抵销前的债权申请执行,一审不能再引用已经被解除的八方协议条款,认定为新的事实,这样就等同于认定各方不能回转到抵销前的权利义务状态,这与协议各方的实际做法发生矛盾。2、中铁建公司享有的6906369债权,最初来源于2001年2月份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后来在1624号生效判决中认定《以房抵货款协议》属于互易合同,即中铁建公司给房子交换拓想公司的混凝土。可见,拓想公司对中铁建公司背负的是供货义务,该数额并不是拓想公司对中铁建公司的金钱债务。八方协议载明中铁建公司“享有6906369元抵付供货款的债权”的表述,只是为了便于进行数额抵销,并非实实在在的金钱义务,己解除的协议条款不能截取引用,否则就与生效的1624号判决发生抵触。3、生效的判决判定了中铁建公司不能按八方协议的条款要求继续履行,故此并不存在有哪一方基于执行八方协议而产生新的事实,无需重新厘定偿还金额或新义务。中铁建公司和拓想公司只需回到执行1624号判决即可,也即中铁建公司归还拓想公司395万元贷款及利息,拓想公司继续给中铁建公司供货直至履行完毕,其他各方各自回到原有的判决或裁决的执行上。4、判定拓想公司需要支付金钱价款,也不符合当事人原来设定的交易模式,在2001年签署《以房抵货款协议》的时候,房产销售市场不景气,开发商拿房子抵工程款,施工方中铁建公司再拿房子抵混凝土的货款,拓想公司也是为了与中铁建公司建立供货关系,而本案一审这样的判决,使初衷是建立供货关系的变成了房产买卖关系。5、目前,拓想公司仍具备向中铁建公司供货的能力,按照1624号判决内容向其继续供货,不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而中铁建公司欠付的862984.22货款,可以视同拓想公司已经供货,在应供货额6906369元中扣除。二、八方协议抵扣结果存在错误,鲁礼建拒绝履行情有可原。八方协议“基础情况介绍”涉及三段:第一段是涉及中铁建公司与拓想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公式为:6906369—862984.22—3950000—1568831.38=524553.4;第二段是将盟凯拥有的2447693.99债权转让给中铁建公司;第三段是开发商伟XX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中铁建公司抵扣,债务额为(76541x2)+(5632x2)+76541+5632+(93502x2)+(6154x2)+(76541x2)+(5632x2)=610177;这三组数字抵扣是524553.4+2447693.99-610177=2362070.39,而八方协议抵扣结果是2710255.62元,另外,中铁建公司也没有履行八方协议中约定替鲁礼建支付的劳务费29万元,鲁礼建不愿按照数额支付中铁建公司,情有可原。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八方协议的履行届满期是2008年8月8日,没有得到履行后,中铁建公司虽然有通过诉请继续履行、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维护权益。其中,诉请继续履行的最后生效文书是广东省高院的1352号裁定书,2014年1月作出,诉请追究缔约过失的最后生效文书是常德市中院的161号裁定书,2015年7月作出,而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即中铁建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前仍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阶段,而本案中铁建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才起诉立案,没有依照原来诉讼时效2年内起诉的规定,属于已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既然认定中铁建公司通过盟XX公司获得的执行款(盟XX公司垫付银行的还款)1012334元,不作为是基于八方协议而发生的新的还款事实,那么,按照同一逻辑,原本是拓想公司供货义务的6906369数额,也不能认定是基于八方协议而发生的新事实。五、一审判令拓想公司需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完全错误的责任认定。即便鲁礼建没有按照八方协议去履行存在一定的责任,该个人的责任也不能转嫁到拓想公司,并转换为拓想公司“资金占用”的责任,因为八方协议设定的责任是鲁礼建的个人责任,并没有设定拓想公司的责任,八方协议只是将拓想公司本应送货的货值拿出来抵扣而己,鲁礼建没有履行最终支付义务,就拓想公司而言,只能根据1624号判决重新判断自身责任,其能够预见的责任也是后续的供货的责任。只有一审判决认定了拓想公司原本应负的供货义务转化为金钱债务后,拓想公司仍不履行,拓想公司才有支付利息的责任。拓想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八方协议中的““基本情况介绍””描述6906369元这个数字,是拓想公司应供货中铁建公司的货值拿出来抵扣的数字;2、如果说存在“新事实”,这个新事实只能理解为八方协议的主体有一栏子抵扣的意愿,并没有约定“拓想公司愿意偿还中铁建公司6906369元的现金款项”的新事实,无法得出拓想公司需支付中铁建公司6906369元现金款项的责任;3、1624号判决目前仍然属于生效判决,且在执行过程中,罗湖法院作为下级法院,不应改变1624号判决所确定义务及履行方式;4、中铁建公司不充分履行《以房抵货款协议》,没有继续向拓想公司订足量的混凝土,有违诚实信用及契约精神,中铁建公司目前仍然拥有深圳建筑市场大量业务,继续向拓想公司订购混凝土仍具有可行性。
中铁建公司答辩称,一、八方协议虽缘起于各方执行外和解,但八方协议完全具备一份生效合同所应具备的全部要素,且其合法有效已被相关法院认可。拓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鲁礼建违反八方协议即为违约方,法律未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即使八方协议因违约致债权抵销目的不能实现而事实解除,也仍然存在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八方协议包括债权债务抵销以及债权转让两个部分,两部分涉及主体不同,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中铁建公司与拓想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记载源自1624判决,双方同意抵对(抵销)即为八方协议确定的新事实,以旧的事实为基础,围绕新事实,可以查明认定拓想公司违约之法律后果,且转让部分可以厘清;三、拓想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使得供货关系变成房产买卖关系,是在诡辩,混淆事实,更是混淆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四、八方协议签订之日6906369.00元货值供货义务已转化金钱债务,鲁礼建与拓想公司在八方协议中的义务不同,鲁礼建应向中铁建公司履行给付转让债权价款义务,拓想公司应向中铁建公司履行抵销债权债务义务,拓想公司违约承担返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五、拓想公司狡辩现在仍可供货(意味着继续供货),无非是为了自己单方面利益延续寻找借口、意图肆意侵害中铁建公司的个人利益。中铁建公司认为继续供货完全无实现的可能;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拓想公司用中铁建公司与鲁礼建之间转让债权的争议混淆中铁建公司与拓想公司抵销债权债务的争议,混乱诉讼时效的问题;七、仅就实体而言,如果不判决拓想公司返本付息,即实质助长拓想公司借助法律的不完善侵吞国有资产,拓想公司整个侵吞过程和事实是非常清晰的。从实体公正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中铁建公司对拓想公司返本付息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何况本案程序公正,没有瑕疵。一审法院判决完全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针对拓想公司当庭增加的上诉补充意见,现中铁建公司发表补充答辩意见:1、这个是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条款仍然是判断履行中各方过错、判断损失赔偿等等的以依据,八方协议由于拓想公司的再次申请执行而中铁建公司违约,导致中铁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依据1624号判决主张权利;2、6906369元虽然是货值,但本就应该是拓想公司应当向中铁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价值,由于双方参与了八方协议的签订,也明确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抵销,因此数字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债权债务也合法合理;3、如拓想公司一审及二审答辩中主张的双方之间是抵销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拓想公司的违约,中铁建公司启动本次诉讼维权,从未主张过拓想公司是在八方协议中偿还6906369元,只是主张拓想公司愿意抵销债权,因为拓想公司违反了八方协议第一条抵销约定,造成了中铁建公司损失,因此中铁建公司有权基于拓想公司的违约要求拓想公司进行相应本息的赔偿返还。拓想公司通过八方协议自愿变更了1624号判决确定的其履行供货的义务的方式,其愿意将其对拓想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应当向拓想公司供货的货值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执行规定,合法有效,所以抵销也好,偿还也好,变更不了八方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本质,不影响本次拓想公司主张权利;4、中铁建公司从未否认过1624号生效判决的地位,拓想公司启动本次上诉也是基于1624号确定的拓想公司应当对中铁建公司履行的义务,基于双方自愿通过八方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变更,抵销权在当年签订八方协议不久,双方就已经完成了,但拓想公司利用司法解释的漏洞,于抵销后的近十年后再次申请了执行,并且执行完毕,使中铁建公司错失依据1624号判决向拓想公司主张供货申请强制执行的机会,这个是不可使的,中铁建公司错失了依据1624号判决向拓想公司主张供货申请强制执行的机会。已经是不可逆转的。并且1624号判决的判项、供货义务在强制执行中,也是不可强制,所以本次诉讼并不是为了推翻1624号判决;5、拓想公司主张中铁建公司不充分履行《以房抵货款协议》,《以房抵货款协议》是在1624号判决中已经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不应当在本案中重复就以《以房抵货款协议》本身进行事实查明,现在是拓想公司违背契约精神,于债权债务抵销后,撕毁协议,导致中铁建公司未能及时行使损失,损失重大,拓想公司利用司法解释的漏洞,在实施一系列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整个脉络是非常清楚的,中铁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和结果,都是非常公平公正的,应当予以维持。
中铁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拓想公司返还中铁建公司抵付供货款6,906,369元,并以6,906,3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10日为4,345,873.37元,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并赔偿损失4,345,873.37元,以上合计15,598,1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拓想公司承担。中铁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2007年12月21日五年期贷款利率7.83%来计算、该利率与拓想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利率一致),利息暂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为5,587,943.16元,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并赔偿损失2,930,717.67元。以上合计15,425,029.85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6月17日,拓想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铁建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继续履行《以房抵货款协议》并返还房产所贷之款395万元及利息等。中铁建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其与拓想公司之间的《以房抵货款协议》,并返还“河畔明居”明雅阁102、302、802、902、1102、1202房产,以及明典阁303、403、503号房产等。2007年6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为货款纠纷案,并查明2001年2月,中铁建公司下属第三工程队、拓想公司签订《以房抵货款协议》,该协议与2000年中铁建公司下属第三工程队、湖南津市市新型包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同名协议内容完全相同,即中铁建公司下属第三工程队以“河畔明居”10套房(即中铁建公司反诉要求拓想公司返还的房产),总价款6,906,369元,抵付货款。该院认为,作为互易合同的一方,中铁建公司已经向拓想公司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用于抵付货款的房产,已经接受了拓想公司供给的价值2,212,984.22元商品砼,并且确认尚欠拓想公司砼款862,984.22元,对此,拓想公司也仅对尚欠砼款的数额表示异议;中铁建公司与拓想公司之间的《以房抵货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把该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履行完毕,既是可行的,也是必需的,即中铁建公司按约定的价值6,906,369元的房款抵付拓想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的70%的货款,其余30%的货款以现金支付给拓想公司,或者说,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拓想公司总共应该供给中铁建公司价值(6,906,369/70%)元的混凝土;当然,双方在诉讼之前已经履行并已经结算的部分应在问题中予以扣减;此外,该案原审第三人鲁礼建、祝某某、杨某某、杨某华、张某某等五人系根据该协议及该案原审第三人湖南津市市新XX公司的指示才取得房产,以这些房产作为抵押物所贷之款本是为拓想公司设定的利益,但实为中铁建公司所占有和支配,中铁建公司对其占用的395万元贷款及利息应予返还,故该院判决中铁建公司向拓想公司返还贷款395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没有履行完的部分应继续履行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履行完毕,同时驳回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要求拓想公司返还中铁建公司案涉10套房产等诉讼请求。(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拓想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铁建公司、拓想公司、拓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礼建、盟XX公司及伟XX公司、杨某某、杨某八方当事人共同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针对已经生效的前述第1624号民事判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6-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以及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807-813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各方享有的债权如下:中铁建公司对拓想公司享有6,906,369元抵付供货款的债权;拓想公司对中铁建公司享有862,984.22元供货款、395万元的银行贷款及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68,831.38元的债权;盟XX公司对祝迪享有代偿款443,513.61+462,002.99元、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9,832+10,095元的债权;盟XX公司对杨某某享有代偿款527,791.06+435,196.27元、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862+9,748元的债权;盟XX公司对杨某享有代偿款527,791.06元、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862元的债权;祝迪对伟XX公司享有迟延办证违约金76,541+76,541元、案件受理费5,632+5,63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付的利息的债权;杨某某对伟XX公司享有迟延办证违约金76,541元、案件受理费5,63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付的利息的债权;杨某对伟XX公司享有迟延办证违约金9,532+9,532元、案件受理费6,154+6,15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付的利息的债权;鲁礼建对伟XX公司享有迟延办证违约金76,541+76,541元、案件受理费5,632+5,63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付的利息的债权。上述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债权债务抵达成协议包括:拓想公司尚欠中铁建公司262,561.63元;祝迪、杨某某、杨某、鲁礼建尚欠盟XX公司2,447,693.99元;鲁礼建同意代替祝迪、杨某某、杨某偿还欠盟XX公司的2,447,693.99元;盟XX公司同意将对鲁礼建所享有的2,447,693.99元债权转让给中铁建公司,该债权抵对伟XX公司欠中铁建公司的工程款,盟XX公司及伟XX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内部自行处理;经前述抵对后,鲁礼建尚欠中铁建公司2,710,255.62元,中铁建公司同意代鲁礼建支付劳务费29万元,至此鲁礼建尚欠中铁建公司3,000,255.62元,该欠款必须以河畔明居明典阁403、503及明雅阁802房作为付款担保,即杨某某、杨某同意暂时扣留前述3套房的办证资料,该欠款若未在2008年8月8日之前付清,盟XX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前述(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该协议生效后相关当事人申请终结执行或暂缓执行民事判决、仲裁裁决书等等。2007年12月21日,拓想公司以基于双方长期合作考虑、决定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案的纠纷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裁定该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八方协议签订后,因拓想公司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数字有误,要求重新核算未果,鲁礼建亦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3,000,255.62元欠款义务,盟XX公司遂申请恢复(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且已执行完毕。2011年4月28日,中铁建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鲁礼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诉请要求鲁礼建偿还欠款3,000,255.62元及利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如各方需要继续执行八方协议的主要条款则应当在上述执行完毕后,基于新的还款事实重新厘定偿还金额,再次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至于因八方协议未能履行导致的守约方的损失,相关权利方有权另案主张相关债权。中铁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认为八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争议的是八方确定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因鲁礼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盟XX公司依约恢复执行三套房产后是否还存在;根据该协议,中铁建公司对鲁礼建享有的债权来自盟XX公司的债权转让,现盟XX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已实现,表明盟XX公司与中铁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消除,债权转让约定已不成立;中铁建公司以对鲁礼建继续享有债权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盟XX公司已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亦不符合与盟XX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消除的法律事实,遂判决维持原判,即驳回中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八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盟XX公司已实现其对鲁礼建的债权,中铁建公司主张鲁礼建继续偿还欠款,理据不足,遂裁定驳回中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中铁建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鲁礼建,诉请要求鲁礼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铁建公司为签订、履行八方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72,734.7元。该案经移送由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后,中铁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常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查明盟XX公司遂申请恢复(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第1019号、第10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中,盟XX公司分得款项1,026,836元;鲁礼建根据其与杨某、杨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民事调解书,参与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对盟XX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财产分配,共分得1,762,313元;2011年8月11日,盟XX公司向中铁建公司付款1,012,334元。该院认为八方协议是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迗成的和解协议,中铁建公司无论是因鲁礼建隐瞒有关情况致其被欺诈,还是因鲁礼建不履行和解协议,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中铁建公司都应通过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方式获得救济;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中铁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后果就是通过诉讼直接否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行为,而鲁礼建参加执行分配的行为,依据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行为,不是可以再行起诉的新的事实,所以,在没有出现法定可以起诉的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中铁建公司依据八方协议提起该案诉讼属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10月31日,拓想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撤销终结执行的裁定并恢复(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被依法裁定驳回。拓想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拓想公司的执行异议。拓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拓想公司的执行异议的裁定。2015年5月28日,拓想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立案申请,请求强制执行(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依法立案。执行过程中,中铁建公司认为该执行案件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且拓想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时效期间,应裁定不予执行。该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裁决终结案件的执行,其法律意义是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继续执行,从而决定结束该民事执行程序,其中并不包含确认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清结。在此情形下,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撤销执行申请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得到实际清偿,司法解释允许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故拓想公司有权再次申请执行(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且因存在法定中断事由,拓想公司的执行申请未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期间,遂裁定驳回中铁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铁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同时认为关于中铁建公司提出的其已履行全部的八方协议约定义务,拓想公司无权再主张权利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与(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符,遂裁定驳回中铁建公司的复议申请。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拓想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建公司对(2017)粵0304执恢4711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已与拓想公司进行债务抵销,请求终止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拓想公司对中铁建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仍存在异议,并不认可,且中铁建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也没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中铁建公司主张的双方债务抵销尚不具备法定条件,遂作出(2018)粵03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铁建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粵03执复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建公司的复议申请。中铁建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粵执监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建公司的申诉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八方协议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载明,如各方需要继续执行上述八方协议的主要条款则应当在上述执行完毕后基于新的还款事实重新厘定偿还金额,再次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至于因八方协议未能履行导致的守约方的损失,相关权利方有权另案主张相关债权。因中铁建公司逾期未履行(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拓想公司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5月2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0304执恢990之三号执行裁定,载明(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遂裁定予以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虽然(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的债权进行了审理,但中铁建公司与拓想公司签订的八方协议系发生新的事实,中铁建公司有权依据八方协议诉请拓想公司返还抵付供货款6,906,369元等,因此,拓想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八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在八方协议签订后,因拓想公司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鲁礼建亦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3,000,255.62元欠款义务,最终盟XX公司、拓想公司均恢复申请八方协议中约定抵销的债权,且均已执行完毕,因此,拓想公司以其行为作出了不履行八方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八方协议约定的债权抵销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故中铁建公司与拓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已经事实上解除,中铁建公司有权诉请实现其合法债权的。根据(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中铁建公司拖欠拓想公司的贷款及货款,拓想公司均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完毕。而中铁建公司以6,906,369元将“河畔明居”的10套房抵付拓想公司继续履行供货的货款。至于该10套房产是否实际过户到了拓想公司名下,因系由拓想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而导致,与中铁建公司本身并无关系,故中铁建公司已事实上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虽然2011年8月11日,中铁建公司通过盟XX公司获得1,012,334元,但因为盟XX公司对拓想公司不享有债权,因此该款项与本案原拓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但是,该款项是中铁建公司根据八方协议约定的债权抵扣获得,其与八方协议中其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铁建公司交付抵付的房产后,因原拓想公司在八方协议中约定不再继续履行以房抵货款协议,所以拓想公司没有实际上继续供货,因此,中铁建公司有权要求拓想公司返还以房抵债的款项6,906,369元。但是,中铁建公司尚欠拓想公司的862,984.22元供货款,因中铁建公司未实际支付,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拓想公司应向返还的款项为6,043,384.78元(6,906,369元-862,984.22元)。关于中铁建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中铁建公司与拓想公司在签订八方协议时才明确不再履行以房抵货款,因此,中铁建公司主张自八方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中铁建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因拓想公司支付利息后已经弥补了中铁建公司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中铁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拓想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以6,043,38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拓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建公司抵付供货款6,043,384.7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抵付供货款6,043,38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4,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建公司负担46,028.18元,由拓想公司负担73,322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合同纠纷。虽然八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债权债务的转移,但最终因鲁礼建违约,该协议其他各方已经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债权债务实际并未转移,故本案不宜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为由进行审理。《协议书》中部分内容虽已无法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中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做明确约定,故本院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八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鲁礼建违约导致合同相关方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但该协议书并未解除,本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也均予认定。第二,拓想公司已通过申请执行,实现了对中铁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4执恢990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表明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中铁建公司已无法通过申请执行该判决取得合法债权。同时该判决要求双方应在判决生效半年内履行完毕《以房抵货款协议》,而《以房抵货款协议》的签订距今已二十多年,已超过法院判决确认的期限,无履行的实际意义,故本院对拓想公司要求继续供货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双方在《协议书》中对(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该协议确认截止至2007年12月19日,中铁建公司对拓想公司享有6906369元抵付供货款的债权,而拓想公司对中铁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1、862984.22元供货款;2、395万元的银行贷款;3、判决生效后395万元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15688313.8元。该协议同时约定,(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条双方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没有履行完的部分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因此,中铁建公司在已经交付了抵付的房产后,未收到同等价值货物的情形下,其有权请求返还以房抵债的6906369元的款项,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拓想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862984.22元,拓想公司应向中铁建公司返还款项6043384.78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不再履行以房抵货款协议,并明确了抵付供货款的金额,《协议书》其他债权债务转移的权利义务未履行也是因拓想公司对协议书内容提出异议,鲁礼建违约而导致。因此,原审认定拓想公司应从协议签订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正确,即2007年12月19日起算,但原审判决最终认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中铁建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拓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拓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