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深圳市强禹实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作栋,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强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贵,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洋琳,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陈恭奋。
原审第三人:彭锐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强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禹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宝安分公司)、彭锐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强禹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审理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故该案的2273号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在2273号案件中,中铁公司委托公民贾峰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但是贾峰系另一家公司员工,并非中铁公司员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围的规定。1.2273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中铁公司,受委托人为贾峰,工作单位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这两家公司显然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贾峰代理中铁公司参与该案的调解笔录、签收调解书等诉讼行为均应当无效。2.2273号案件档案里没有贾峰的《员工身份证明书》,也可以证明中铁公司虽委托贾峰参加2273号案件诉讼,但不承认贾峰是其员工。二、2273号调解书的第一判项,要求中铁公司履行备注登记义务,即在三日内将涉案商铺备注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但是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公开答复,己经证实不存在备注登记。故所谓的备注登记系虚构的,该调解书内容错误、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020年8月18日,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参播《民心桥》节目,有听众提出备注登记相关问题,该主管部门作了答复;《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王幼鹏参加〈民心桥〉节目听众问题的落实情况》里关于问题20的问答对此作了详细记录,问题20:1.请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从2017年至今,有没有备注登记这项职能?2.我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看到各登记所,有司法文书裁定过户备注职能,请问司法文书裁定过户备注就是备注登记吗?3.请问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职能范围里,除了司法裁定过户备注,是否存在其他类型的不动产备注形式?4.请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自行申请办理一种或多种类型的不动产备注手续?回复:经查实,具体办理情况如下:(1)根据现行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类型中不存在“备注登记”这一登记类型,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责清单事项中也没有备注登记这项职能;(2)登记机构在履行登记职责过程中,为便于登记人员全面了解房产实时状态,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必要时会将相关信息及时对外公布。
本案二审调查询问时,***补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称,1.涉案的资产是属于国有资产,涉案商铺是作为国有资产转让,涉嫌违反国有资产的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属于擅自违规决策处置国有资产。2.涉案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根据中铁建工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委托的北京京都中心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涉案的评估报告当中北京京都中心资产评估公司不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无效。
被上诉人强禹公司辩称,一、从(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不可能损害到***的权益,本案无可撤销之内容。1.在(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生效时涉案商铺已属于中铁公司所有,对于中铁公司而言,其转让商铺系自由处分自有财产,不可能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对于强禹公司而言,已支付相应对价取得商铺,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不合法情形,不可能损害到他人的权益的。2.由(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的卷宗来看,中铁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法院也确认了其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其行为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3.由一审调取的资料可知,采取“司法裁定过户备注”的方式设立或转移物权,并非龙岗区法院的创设。2012年5月28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即作出过备注编为xx的司法裁定过户备注。4.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的回复不等同于行政决定,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该回复与本案情况不同。二、***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尚未取得涉案商铺的权属凭证,其应当知道要取得涉案商铺物权需要履行哪些手续。***仅签订商铺认购书,之后需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证,但本案***未提交该方面证据,说明要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要么***放弃购买。***在未能就商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下,理应知晓其并未取得商铺物权,其要维护权益,理应循法律途径解决。三、民事诉讼系一由一案原则,***试图在本案的撤销之诉中解决几个法律关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辩称,一、关于(2018)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无效的问题。1.代理人贾峰有明确证明的特别授权权的委托书,不存在***所陈述的严重违法现象。2.退一步讲,就算代理人贾峰的授权有部分瑕疵,也不影响调解书的生效。3.两公司为同一套人员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的管理人员相同。二、中铁公司与强禹公司所交易的房产为中铁公司合法取得,双方的房产交易行为由深圳不动产登记中心合法确认,由(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余答辩意见与强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彭锐桐述称,彭锐桐以惠五宝安分公司的资质实际完成某市场施工,因为东联公司欠彭锐桐工程款,故东联公司以其商铺抵债。后来彭锐桐把这些商铺转让给***、庄永平、罗宗洁、庄蕴丽、庄若瑟、庄奔源等人,手续是前述商铺买方与东联公司进行办理,东联公司与前述买方签订了认购书。至于房款,前述买方给了彭锐桐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给。
原审第三人惠五宝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涉及龙岗区某综合批发市场一层15、16、23、24、25号商铺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强禹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25日,***(乙方)同案外人东联公司(甲方)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由***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某铺位,总楼价602600元,建筑面积131平方米,签订认购书时交付定金300000元,余款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1997年8月25日,甲方向乙方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款收据》。1997年8月25日,彭锐桐向***出具《保证书》,确认***购买了某市场首层铺位15、16、23、24、25号,按市场公司规定平方数计款,实计每平方米3300元,已付300000元,余款交付使用时结清。1998年1月11日,惠五宝安分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某市场铺位款50000元。***称其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因甲方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该铺位已经交付,由其出租给他人使用。2000年1月11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铁建厂工程局深圳实业公司与东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东联公司确认尚欠中铁建厂工程局深圳实业公司工程款1292万元,于2000年3月30日前付清。后因东联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中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2年5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龙岗区某号商铺(共计1414.65平方米),作价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5月28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此司法裁定过户予以备注登记。2017年11月7日,中铁公司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将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房产以6009.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禹公司。因中铁公司未履行将上述房产备案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的义务,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2273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涉案房产目前不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双方同意中铁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2000)深中法执字第43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房产[龙岗区某综合批发市场一层某号商铺(共计1414.65平方米);第二层部分房产,建筑面积共计3637.35平方米;第三层整层,建筑面积4145.3平方米]备注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待房产具备办证条件时,中铁公司在具备办证条件后五日内协助强禹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所涉相关费用由强禹公司承担;二、强禹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中铁公司没有主动履行该调解书,强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7执4186号。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将上述房产过户备案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并于2018年5月10日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称案涉铺位的承租人在2019年7月18日看到张贴于某市场一楼的《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通告函》、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档资料、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后告知***,***才得知案涉房产已经被抵债以及一审法院调解再次转让,故其诉至一审法院申请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的一审法院(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系强禹公司、中铁公司参与诉讼,***无从知悉诉讼情况以及随后的执行情况(备案登记)符合常理,而其在2019年7月18日知晓情况后,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进行了界定,即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于1997年8月25日,同东联市场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认购书》,并支付了房款,其认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东联公司未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名下,***仅可向东联公司主张履行办理转移登记等义务,而非对该房产当然享有物权。2012年5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将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某市场多间商铺作价抵偿给中铁公司,故涉案房产已经转移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涉案房产转移给强禹公司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就此出具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故***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二审期间,***提交题为“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王幼鹏参加《民心桥》节目听众问题的落实情况”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商铺备注登记的内容违反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强禹公司、中铁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质证称,该份证据材料并非行政决定,并无法律约束力,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下称2273号调解书)中涉及涉案商铺的内容。综合涉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273号调解书中涉及涉案商铺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诉请撤销该调解书相关内容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院认为,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2273号调解书的内容,而该内容系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故本案仅对调解书该处理结果是否存在错误且致***民事权益受损进行审查,据以认定***关于撤销2273号调解书相关内容的诉请是否成立。
依本案查明事实,(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系强禹公司诉中铁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强禹公司与中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2273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该调解协议中关于涉案商铺的内容为:中铁公司将商铺备注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待商铺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时,中铁公司协助将商铺转移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前述内容可见,2273号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为确认中铁公司对涉案商铺的处分内容,即中铁公司将其关于涉案商铺的权利转移至强禹公司。本院认为,在中铁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东联市场物业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共计1414.65平方米商铺作价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所有。该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故涉案商铺物权自此归属中铁公司,中铁公司有权处分涉案商铺。据此,前述2273号调解书对中铁公司处分涉案商铺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该处理结果正确,即2273号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存在错误。故***诉请撤销2273号调解书中涉及涉案商铺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另,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备注登记、中铁公司决策程序、商铺转让价格、资产评估公司资质等问题。本案中,***上诉称2273号调解书载明的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并无担任该公司代理人的资格,(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备注登记并非法定不动产登记类型且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无备注登记该项职能,中铁公司关于涉案商铺转让的决策程序违反相关制度,商铺转让的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且中铁公司委托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的资产评估公司未具资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2273号调解书的内容,而该内容系指2273号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2273号调解书对中铁公司处分涉案商铺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案仅对调解书该处理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至于***上诉所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审理程序、备注登记、中铁公司决策程序、商铺转让价格、资产评估公司资质等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备注登记、中铁公司决策程序、商铺转让价格、资产评估公司资质为由诉请撤销2273号调解书中涉及涉案商铺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如前述,贾峰是否具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备案登记是否法定不动产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具备案登记职能,均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关于调取贾峰社保缴纳明细、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情况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德  虎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