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小,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观水路电子商务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7076671P。
法定代表人:王丰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蒋某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机械付款申请书》显示,电脑所打印的时间“2018年9月27日”,与现场主管蒋诗国审签的时间“18年9月27日”相一致,即认定该《机械付款申请书》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21)黔0327民初166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发现付款申请单的时间有误,申请撤回起诉后,于2021年7月12日找到蒋某、蒋诗国重新出具了《机械付款申请书》,二人已经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7月12日,尚欠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138740元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截止2018年9月27日,南卓公司尚欠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138740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以此认定在2018年9月27日后被上诉人已支付135569.41元,仅尚欠上诉人3170.59元,未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卓公司辩称,双方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是连人带机给我方做工,所以我方支付的工资也是属于付款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卓公司一次性向***支付租金13874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1387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至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南卓公司因“凤冈县城市道路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的工地需要进行挖掘作业,并联系***将挖掘机投入工地使用,后南卓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起向***支付挖机租赁费。自2018年4月12日,南卓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小松240挖掘机1台供南卓公司使用,单价以31600元/月/台计算(备注:一个斗,一个破碎),租期采用无固定服务期限。合同第九条载明,违反合同时的处理“甲方如不支付服务费或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甲方及时付清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服务设备,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订立《机械设备服务合同》后,***投入挖掘机小松240挖掘机1台(包括操作员)在南卓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挖掘作业,南卓公司向***支付了部分费用。2018年8月,***结束挖掘机作业。2018年9月27日,南卓公司现场主管蒋诗国、项目经理蒋某在《机械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南卓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费138740元。南卓公司现场主管蒋诗国于2021年7月10日,项目经理蒋某于2021年7月12日重新出具《机械付款申请书》,《机械付款申请书》载明,南卓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费138740元。2018年10月16日,南卓公司向***支付3661.67元(注:2018年6月份工资);2019年2月13日,南卓公司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5280元(注:***2018年4月份挖掘机租赁费);2019年2月13日,南卓公司向***支付4955元(注:***7月份人工工资);2019年2月13日,南卓公司向***支付4172.74元(注:***8月份人工工资);2019年2月13日,南卓公司向***支付2500元(注:***9月份人工工资)。2019年3月12日,南卓公司向***支付25000元(注:***挖掘机破碎头损害赔偿费用);2019年9月6日,南卓公司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注: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020年1月24日,南卓公司向***挖掘机租赁费20000元(注:凤冈项目挖掘机租赁费)。即2018年9月27日结算尚欠租赁费138740元后,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南卓公司已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5569.41元(3661.67元+25280元+4955元+4172.74元+2500元+25000元+50000元+20000元),尚欠3170.59元(138740元-135569.41元)。就本案纠纷,***曾于2021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黔0327民初1666号,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后,以《机械付款申请书》所载明的时间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黔0327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于2021年7月12日找到蒋某、蒋诗国,蒋某、蒋诗国重新向***出具了《机械付款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提交的系列证据证明,蒋某、蒋诗国作为南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从事的相关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归南卓公司,由蒋某、蒋诗国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审签的《机械付款申请书》,以及蒋某、蒋诗国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机械付款申请书》,约束南卓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蒋某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机械付款申请书》显示,电脑所打印的时间“2018年9月27日”,与现场主管蒋诗国审签的时间“18年9月27日”相一致,可认定该《机械付款申请书》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在(2021)黔0327民初1666号案开庭后,以《机械付款申请书》所载明的时间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后,于2021年7月12日找到蒋某、蒋诗国,蒋某、蒋诗国重新出具了《机械付款申请书》。蒋某、蒋诗国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机械付款申请书》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对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的《机械付款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再次进行确认,并未确认截止2019年9月27日,南卓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费138740元这一事实。即一审法院认定,至2018年9月27日,南卓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费138740元[***本人在(2021)黔0327民初1666号案所作的主张亦如此],***在本案中提出“至2019年9月27日,南卓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费15874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自2018年9月27日结算尚欠租赁费138740元后,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南卓公司已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5569.41元,尚欠3170.59元(138740元-135569.41元)。南卓公司应向***支付3170.59元,***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将南卓公司的答辩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9月6日)视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因南卓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南卓公司应向***支付相应违约金(以317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3170.59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17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至时间为2021年9月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已预交),由***负担1512元,由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蒋某与朱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蒋某向朱国华发送的《人工费及人工工资》;2.蒋某银行流水;3.南卓公司财务向蒋某发送的《凤冈现有未付款单据汇总表》。以上证据拟证明朱国华系南卓公司之前的董事长,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朱国华通过贵州红硕商贸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蒋某转款100000元。并在2020年2月10日与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询问蒋某凤冈未付款情况,蒋某向其发送的表格显示***未付款合计158740元,制表时间2020年1月23日。南卓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限,朱国华并非该公司董事长。对于转账记录,系贵州红硕商贸公司给的10万元借款,无法证明是朱国华向蒋某转账;证据2的台账系自己制作的,无任何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不是银行流水,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无法核实该财务数据的形成时间,没有公司的盖章。***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机械付款申请书》的形成时间并非2018年9月27日,南卓公司现在仍欠***138740元的事实,南卓公司对证人承认付款申请单是在2020年签的,不予认可。对于其称支付的2万元,是备注了凤冈项目挖掘机的租赁费,应该是公司支付的,而不是证人所借。
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系南卓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蒋某在二审中出庭陈述,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系南卓公司之前董事长朱国华,其因南卓公司一直未发人工费、材料费等于2021年1月25日离职。***的账是在过年之前所算,其通过公司在2020年1月24日向其付款20000元,***是在付款之后来找其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南卓公司在2020年1月24日付款20000元后应还欠***138740元,在之后公司是否付款,其不清楚。蒋某另陈述***同时在工地上做零星活,工资是单独的,大概每月5000元左右。
另查明,朱国华现系贵州红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24日,朱国华通过贵州红硕商贸有限公司向蒋某转款100000元,蒋某陈述其将其中的20000元通过出纳支付给***。朱国华与蒋某于2020年2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询问蒋某凤冈未付款情况,蒋某向其发送的《人工费及人工工资》显示***未付款合计158740元,制表时间2020年1月23日。蒋某陈述公司财务在2020年5月向其发送过《凤冈现有未付款单据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未付款1387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南卓公司对租赁***挖掘机的事实不持异议,***提交的证据《机械付款申请书》时间虽显示为2018年9月27日,但南卓公司在该项目的经理蒋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陈述***系在2020年1月24日付款之后来找其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结合蒋某与朱国华的聊天记录、朱国华于2020年1月24日向蒋某转款100000元、蒋某在当日通过南卓公司财务人员向***转款20000元,以及出庭证人蒋某的陈述,本院对***主张《机械付款申请书》的形成时间并非2018年9月27日予以采信。蒋某在2020年2月10日朱国华向其询问关于凤冈未付款情况时,蒋某向朱国华发送的《人工费及人工工资》显示***未付款合计158740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南卓公司财务在2020年5月向蒋某发送的《凤冈现有未付款单据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未付款138740元,同时证人蒋某作为南卓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亦认可在2020年1月24日付款20000元后南卓公司仍欠付***138740元,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南卓公司至2020年1月24日尚欠***138740元,现南卓公司未举证在此之后有向***支付款项的情况,故南卓公司应当向***支付13874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
二、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3874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8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容
审 判 员  喻 茜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晓易
书 记 员  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