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847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浙江省龙游县人,住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南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观水路电子商务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7076671P。
法定代表人:王丰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杭州汤发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9314327U。
法定代表人:骆芹妹。
原告***与被告南卓公司、第三人杭州汤发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被告南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冯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49898元;二、被告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位于红花岗区商业配套项目(挡烟垂壁),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晴商业街挡烟垂壁工程费用结算书》结算的总金额为634148元,被告之后又出具了《以晴商业配套***已付款明细表》,合计已经支付384250元。截至今日,被告还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34148元-384250元=249898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起诉至法院。
被告南卓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也不能通过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再者原告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或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超过3年期限,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起诉。
第三人杭州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第三人杭州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挡烟垂壁供货合同,由乙方供应并安装挡烟垂壁,工程内容为挡烟垂壁的生产与安装,工程地点为虾子以晴商业街配套项目,工程竣工以实结算,工程工期为有效期25天,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安排生产,安装人员和货到现场再付总货款50%见款卸货,安装完毕再付总货款95%,挡烟垂壁消防验收后6个月付总货款100%,挡烟垂壁安装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如因买方原因未能消防检测验收,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消防验收。
第三人杭州公司承包供应并安装挡烟垂壁的项目后,由原告***实际供应并安装挡烟垂壁,原告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工作人员杨婷婷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了以晴商业街挡烟垂壁工程量统计表,合计工程量为3678m,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张南飞向原告出具了以晴商业街挡烟垂壁工程费用结算书,认可工程量3678m,并明确***班组工程费用结算金额为634148元。现原告施工的挡烟垂壁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挡烟垂壁款共计384250元,其中2016年9月5日72000元、2016年9月22日72000元、2017年1月24日90250元、2017年3月10日3万元、2017年4月21日12万元。
还查明,第三人杭州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及情况说明,明确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履行的挡烟垂壁供货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挡烟垂壁供货合同、工程量统计表、结算书、已付款明细表、交易明细记录、债权转让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供货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杭州公司签订,但被告直接对原告施工进行工程量统计、结算,并实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且第三人杭州公司也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故认定原告系挂靠第三人杭州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但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原告应按挡烟垂壁供货合同的约定,在挡烟垂壁消防验收6个月后主张权利,再根据挡烟垂壁安装完毕之日起3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消防验收来计算,被告工作人员杨婷婷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了以晴商业街挡烟垂壁工程量统计表,则从2018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应于2021年3月28日前主张权利,现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实体性的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诉讼时效届满,应予驳回。第三人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社会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 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