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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观水路电子商务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7076671P。
法定代表人:王丰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文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2019年7月8日签订结算单前的运输费用已经全部付清,故上诉人在2019年9月6日支付给**的应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减。
**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978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凤冈县城市道路零星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地土石方开挖工程之需,于2018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对运输单价及运费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19年7月8日,双方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据中“摘要”栏载明“日期:2018年8月3日,土石方转运费2018年5月,26730元,6月份20034元,7月份26543元,8月份1112元,总计74419元-油费29,190元=45229元-20,000元=25229元;日期:2019年7月8日,2017年11月-2018年4月份土方转运费尾款14560元,合计金额为39789元(25229元+14560元)”。另查明,2019年,被告通过贵州银行的账户向原告电子转账了6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200元、2184元、30104元、7990元、9609元和20000元。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涉案运输合同完整财务账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以及对运输费进行结算后,尚欠一定运输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运输费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运输费39789元,其理由为,至双方结算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运输费59789元,被告承诺当日转款20000元(也就是“摘要”栏载明的“-20000元”)后,结算依据载明未付金额为39789元,然而,结算依据签署后,被告迟迟未履行20000元的付款义务,直至2019年9月6日才将该20000元转至原告账户,因此,该20000元不能再在下欠的39789元中扣减。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9月6日支付原告运输费20000元,扣减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运输费19,789元。对此争议事项,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理由为:2019年7月8日的结算单据载明,扣减油费以及20000元后,剩余部分为欠付金额,而被告提供的6张电子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金额中,仅有2019年9月6日的转款金额为20000元,其余均非20000元。这就是说,结算依据上扣减的20000元,被告并未于当时完成付款义务,而是至2019年9月6日才完成打款,这更符合客观实际。此外,对款项的支付问题,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在能够提供财务账目核对的情况下,拒不向法庭提供,系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运输费397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只欠运输费19789元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费人民币39789元。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差欠**运输款多少的问题。2019年7月8日双方对土方转运费用进行了结算,**公司差欠**39789元,双方认可该结算金额,争议的是2019年9月6日**公司转账给**的20000元到底怎么认定,从转账的时间上看,**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在结算之后,**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现**主张系支付的之前欠付的运输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
二、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978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负担397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