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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睿铭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卢建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385号

原告:重庆睿铭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89123508Q。

投资人:王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艳,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雨,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望江大道9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0505182P。

法定代表人:徐晶。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堰坪乡。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00689N。

法定代表人:吴琼,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乐,男,苗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睿铭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睿铭租赁中心”)与被告重庆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被告***、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铭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艳,被告顺泽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被告中交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铭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泽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83895元;2.被告***对被告顺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顺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钢模板(圆柱模、大平模)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将规格为1米×1.5米的平板模租用给被告使用,租用量为450,日租金为0.6元/m2·天,清洁费6元/m2·次,上下车费为各2元/m2·次,并在说明处写上“以实际发货为准”;2、承租期与租用量标准:以出租方建筑工程设备周转材料发料单的时间、数量为准;3、租赁物资从租用之日起,按日历日计收租金(含节假日在内)。承租方每月应按实支付租金,出租方按月按实提供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20日前签字确认租金结算单,如承租方对送达的租金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未签字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承租方默认同意;4、租赁过程中每次结算后十日内,或租赁完毕决算后二十日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产生的费用。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洁在指定提货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8月10日,2018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对租赁物资数量及使用时间等进行了确认,李洁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计租赁1米*1.5米1305平方米,0.5米*1.5米37.5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应当给付租金为181890元,已给付80000元,还应给付101890元。其余费用(赔偿款、上下车费等)另案处理。

庭审中,原告举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中载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顺泽公司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告顺泽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沿印松高速公路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办理材料(收料、领用)结算、工程结算、资金支付、现场管理等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报告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还当庭举示出库单、入库单以及经办人李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租赁、归还物资的实际数量及时间。被告***当庭认可出货单上的出货数量,在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表示可以支付剩余租金。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钢模板(圆柱模、大平模)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分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钢模板(圆柱模、大平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睿铭租赁中心按约交付了案涉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与李洁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明租赁物资的数量及时间,但李洁作为提货人,无权决定0.5米*1.5米规格的平模租金价格,故对该规格平模租金价格本院酌情按每日每平方米0.4元予以计算,综上,被告实际应当给付租金17941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000元后,还应给付99415元。

关于被告顺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顺泽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且其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同时,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时间从2018年1月29日开始起算,授权时间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之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顺泽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交第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交公司虽为项目发包人,但在本案中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睿铭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租金9941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睿铭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779元,由原告重庆睿铭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承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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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罗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雅

书记员张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