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4民特490号
申请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夏仕兵,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靖,男,**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湖南上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2号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宪清,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上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095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是:
一、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上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资产认购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中的印章与事实的印章不相符,**公司申请鉴定印章及合同标的数据库软件代码,北仲没有采纳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上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伪造的证据。资产收购协议是伪造的,价值与市值不符,应由鉴定部门鉴定。
三、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并要求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上容公司称其已经将相关数据库和知识产权转让给**公司,但是上容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一直在其名下没有变更,已经构成欺诈。
被申请人上容公司称,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
一、申请人关于申请印章鉴定以及数据库真实性鉴定没有被仲裁庭采纳认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条款明确仲裁程序进行的鉴定的,前提是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是否需要鉴定的决定权在仲裁庭。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认可本案涉及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而且认可合同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夏仕兵的亲笔签名。本案涉案的合同不管是印章还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包括实际控制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真实的,仲裁庭才认为没有必要再做印章鉴定。同时在这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有**公司负责交接工作的人员亲笔签名。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申请人也都认可是**公司的人,也认可印章真实性,所以没必要就涉案的合同文书上的**公司的印章再进行鉴定。上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提交了为什么没必要进行鉴定的完整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保密数据库的转让协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旦交付软件代码,则全部由申请人方控制。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鉴定软件代码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该软件代码**公司已经接受以后,无法保证事后再去鉴定的软件代码是当初交付的代码,因为按照协议约定,上容公司不能留有备份。
二、关于知识产权等没有转让的问题。我们的证书已全部交由申请人一方,知识产权只是软件代码移交以后由申请人来协助办理的转让登记,申请人提出的撤裁申请缺乏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过仲裁庭几次开庭审理,而且双方当事人包括各方法定代表人都到庭参与审理。相关的合同真实性,印章真实性签名的真实性、软件代码移交手续是由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明确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容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针对与**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署的《资产收购协议》争议进行仲裁。2018年5月28日,北仲作出仲裁裁决,具体内容为:(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上容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42137500元;(二)**公司向上容公司支付以14213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10136545.55元;(三)**公司赔偿上容公司为本次仲裁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00000元及财产保全相关费用235000元;(四)驳回上容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中本请求仲裁费用732391.27元(已由上容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公司承担,**公司应直接向上容公司支付上容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32391.27元;反请求仲裁费用1268534.95元(已由**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申请人**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1.北仲未采纳**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2.上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伪造的证据;3.上容公司相关知识产权未变更构成合同诈骗。针对申请人**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北仲未采纳**公司的鉴定申请。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本案关于印章及数据库的鉴定问题,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针对不予准许鉴定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同意进行鉴定的决定权在于仲裁庭。本案中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不予准许**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提供伪造的证据。申请人质疑资产收购协议等证据上的印章以及资产收购协议上约定的价值与市值不符,但是申请人未提供上容公司伪造证据的证明。故对于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属于仲裁庭就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在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程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