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大地吉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6604号 原告:曹淑亮,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夏大地吉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淑亮与被告**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华夏大地吉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大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夏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曹淑亮为**公司股东,确认曹淑亮持有**公司100%的股权;2.判令**公司将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变更为曹淑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曹淑亮与华夏大地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曹淑亮为**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华夏大地公司为名义持有人代曹淑亮持有**公司100%的股权。现因华夏大地公司在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书》过程中损害曹淑亮利益,故曹淑亮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曹淑亮全部的诉讼请求,曹淑亮不是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其无法证明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且华夏大地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延边**世纪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公司)。 第三人华夏大地公司述称,不同意曹淑亮诉讼请求。曹淑亮仅凭代持协议主张其持有**公司100%股权,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系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协议,且华夏大地公司并未签订该协议,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华夏大地公司的,而且华夏大地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延边**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转让协议,2019年7月1日股东决定,2019年9月3日股东决定、转让协议,第三人提交的2020年12月22日转让协议,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持有被告100%股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中无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人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档案中没有该协议的留存记载,该协议中的第三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与备案不符,并申请对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表示因原始印章已经销毁,故不再申请鉴定。2.原告提交被告股权结构图、股权历次变更情况截图,证明被告股权的股权情况及股权变更情况。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交北京金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棠**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股权持有情况及资金来源。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亦无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金棠**公司受原告委托持有被告90%的股权。4.原告提交验资报告,证明截至17年7月13日,被告已经完成100%注册资本的实缴。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中无该份验资报告,被告股东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前述证据原件,且第三人主张原始印章未留存而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印章虚假的证据,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9亿元,其原始股东为***、***,曾用名称为北京友信共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友信共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夏大地公司原名称为华夏大地吉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6月7日,**公司将其股东变更登记为曹淑亮、金棠**公司,其中曹淑亮出资0.9亿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0%,金棠**公司出资8.1亿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90%。2017年7月13日,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该日,**公司已收到曹淑亮、金棠**公司按照前述出资比例和金额缴纳的全部注册资本。 2019年5月30日,曹淑亮、金棠**公司与**(舟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曹淑亮、金棠**公司将各自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亦于当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2019年6月3日,**公司将其股东变更登记为**公司。 2019年9月2日,曹淑亮(委托方、出资方、甲方)与华夏大地公司(受托方、代持方、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甲方拥有**公司及向下所有子公司(即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截至本协议签署时,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玖亿元整,且甲方及目标公司经营管理资信状况良好,无任何债务纠纷,甲乙双方就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即代持股权)由乙方代为甲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代持股权由甲方出资,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持有,甲方为实际持有人,乙方为名义持有人;乙方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有代持股权产生的投资权益及股权收益、承担股权带来的义务和风险;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代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权利,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甲方将其目标公司的100%的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权由乙方代持;代持股权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为具名股东;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部分代持股权进行转让,则剩余部分的股权代持继续有效,代持条款遵循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计起,甲乙双方约定股权代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代持期限到期后本协议终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代持股权转回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如甲乙双方对于合作无任何异议,此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因代持的设立或解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及其他税费、工商变更相关支付,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当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如擅自转让、质押、对外代表目标公司签署合同、借款、担保等损害目标公司及甲方利益等情形,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代持股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权给甲方选定的新受托人,且代持服务费按实际月份结算,对于甲方受到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赔偿;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框架范围内,对外行使因甲方身份限制等必要的股东权利,未有书面授权,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其代持股权进行转让、置换、赠与、转代持、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 2019年9月3日,**公司与华夏大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夏大地公司。**公司亦于当日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同日,**公司将其股东变更登记为华夏大地公司。 2020年12月22日,华夏大地公司与延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华夏大地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延边**公司。2020年12月25日,**公司将其股东变更登记为延边**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淑亮提交金棠**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金棠**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于2017年7月7日,应曹淑亮要求向**公司实缴出资8.1亿元,曹淑亮于2017年7月13日向**公司实缴0.9亿元。金棠**公司对**公司实缴出资的8.1亿元均是由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曹淑亮提供,金棠**公司仅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为曹淑亮代持**公司90%的股权。2019年6月3日,应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曹淑亮要求,金棠**公司将其代持**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了新的代持方**公司,由该公司代持曹淑亮实际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因**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因此,**公司未向金棠**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淑亮虽与华夏大地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华夏大地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延边**公司,现延边**公司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曹淑亮主张其系持有**公司100%股权的隐名股东,但无证据证**边**公司系代曹淑亮持有股权,亦无法证明曹淑亮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如对延边**公司处分股权效力存在争议,或认为延边**公司处分股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淑亮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淑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