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10695号
原告: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612629086)。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厂区**首第**层。
法定代表人:齐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4592-X)。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吕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与被告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测公司以被告钜隆公司未付清检测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钜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对产品进行检测并出检测报告,为此,双方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检测样品名称为线,检测项目为REACH168项、REACH66项、邻苯15P,价税合计12200元;此报价单一经签署或盖章后即视为双发达成合作协议,不可随意更改。2016年3月4日,原告出具编号为ECL03I000734001C检测报告一份;2016年3月25日,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ECL03I00119100101E、ECL03I00119100201E、ECL03I001191002E、ECL03I001191001E的检测报告四份,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五份检测报告(电子版)发送给被告。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检测费2200元,剩余10000元检测费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电子版)交付邮件、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测试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被告委托对产品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检测费,拖欠不付,还应支付利息。现原告华测公司要求被告钜隆公司支付拖欠的检测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钜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