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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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恒,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楷,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76号厂区东首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齐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作安排不属于正当的工作安排,而是属于变相调岗,***有权拒绝,华测公司作出的书面警告并不合理。***拒绝前往宁波环境实验室整理仓库的工作安排不属于违纪事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任职期间所处岗位系技术、检验岗,即验货。2020年10月13日,华测公司向***发送邮件一封,载明“工作内容为协助整理仓库等工作,暂定周期为10月14日至10月20日,后续根据环境宁波实验室和验货部工作情况综合考量”、“支援期间验货部不再安排本部门工作,由环境宁波实验室全权负责工作”等。通过邮件内容可知,该工作内容为整理仓库,这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毫不相干。同时,***的考勤、工作安排均将交由环境宁波实验室负责,验货部也不再安排工作给***,这相当于***的人事关系已经转移至环境宁波实验室,且该次工作安排极有可能根据环境宁波实验室的需要继续顺延,而顺延期限又是由华测公司自行确定。因此,此次工作安排实际上就是属于变相调岗,对***的工作性质、薪酬等后续工作有很大的影响,这是极不合理的。此外,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若需调整工作内容、岗位应与劳动者进行沟通协商,而不是完全不顾劳动者的意见自行安排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岗位调整。本次工作安排中,华测公司直接在邮件中明确只要不服从本次工作安排便按旷工处理,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当时即向华测公司表示拒绝,且在拒绝后仍尽职尽责地进行翻译、整理报告等与验货部相关工作,并未存在消极怠工、旷工的情况,因此华测公司基于***拒绝其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向***发送书面警告,缺乏事实依据。***认为,无论华测公司是否明确表示过此次工作安排属于调岗,其此次整理仓库、更换部门管理等工作安排已经实际改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的工作性质、岗位及薪酬待遇,***在此情况下拒绝前往实验室整理仓库属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不存在任何违纪事实。二、一审法院审查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实质性的审查,即劳动者实际上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此前提下,必然要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仅注意到华测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年度内受到两次及以上书面警告,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并未注意《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发送书面警告的种种行为是否公平合理。如“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的工作安排,未有正当理由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或处理不当者”这一规定实质上并不合理。员工作为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在任职期间劳动者只需服从正当的工作安排,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劳动者有权拒绝。但上述规定实际上赋予了用人单位滥用书面警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切实保护劳动者利益”是相违背的,在工作安排不合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进行一定的协商沟通,而不是直接通知。因此华测公司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警告信》是不合理的,没有事实依据,故华测公司基于“员工年度内受到两次及以上书面警告”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华测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测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36元;2.华测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9月份及10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共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9月9日进入华测公司工作,任技术岗,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20年9月9日,约定基本工资2010元/月、岗位工资1840元/月。
2020年4月27日,***在浙江台州ZJBaolong厂检验并编制报告,经***检验的两款产品出现包装错误、颜色做错、检验报告中尺寸错误,导致客户投诉并要求赔偿。华测公司为此于2020年6月3日对***进行书面警告,***在警告信上签名。
2020年10月13日,华测公司通知***:次日早上开始去支援环境部门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协助整理仓库,支援期限暂定为一周,如不配合工作安排或逾期不去报到,按照拒不服从部门合理工作安排和旷工处理。***表示拒绝调岗。华测公司告知该工作安排属于支援兄弟部门工作,非调岗。2020年10月14日,***未按通知支援环境部门工作。当日,华测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并再次通知***于当日下午13:00至环境部门报到,如不去属于消极怠工、停工,将严肃处理,并再次告知该工作安排属于临时性支援兄弟部门工作,非调岗。***仍未去环境部门报到。
2020年10月14日,华测公司将拟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工会。2020年10月15日,华测公司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华测公司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触犯以下行为,公司可作出书面警告:1.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的工作安排,未有正当理由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或处理不当者……8.因工作失误,违反工作程序并造成损失者”,“员工触犯以下行为,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5)年度内受到两次及以上书面警告者……(12)消极怠工、无理停工、罢工以及唆使他人怠工、停工、罢工者”。
华测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9月至10月15日的工资。经核算,2020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工作日为6天,另有3天法定节假日。
***于2020年申请仲裁,要求华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36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资7500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浙甬高新劳人仲案(2020)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资7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失误给华测公司造成损失,华测公司于2020年6月给予***书面警告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虽主张工作失误是华测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培训造成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不予采信。2020年10月,华测公司安排***临时性支援其他部门工作,并非调岗,且未降低***的工资待遇,系正当工作安排,在华测公司数次通知***并告知后果后,***仍拒绝该工作安排,华测公司给予书面警告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员工手册,员工年度内受到两次及以上书面警告,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故华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诉请华测公司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工资单及银行流水,***2020年9月之前的工资已经核算并发放完毕,华测公司主张以之前已经核算并发放完毕的工资抵充9月和10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进行核算,***主张的2020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7500元未超过其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工资7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纠纷起因在于华测公司通知***调往环境实验室支援工作,***认为华测公司此安排系不合理工作安排,属于未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故其有权拒绝;而华测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因环境实验室近期工作量大、需要支援,故安排***前去临时支援。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华测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结合***与华测公司在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内容,双方对于环境实验室近期工作量大、需要支援这一点事实系陈述一致,此外华测公司在通知***前往环境实验室支援工作时曾明确告知***系临时工作安排,时间为一周,且***亦未举证证明华测公司的这一工作安排对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劳动条件有不利变更,因此***主张华测公司系不合理工作安排、属于变相调岗,显然不符事实且依据不足,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合理工作安排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华测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华测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据此要求华测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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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娜
审判员曹炜
审判员樊瑞娟
二○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