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鑫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NELX70B,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华港镇华庄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天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原泰州市顺天世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0244341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开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州市鑫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天护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上诉人因文莱淡布隆大桥CC-4高架桥项目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向被上诉人采购钢护栏。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在文莱进行了加工,产生巨额费用,引起诉争。因具有质量争议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之规定,本案应由具有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顺天公司答辩称,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其标的物是钢护栏。钢护栏的生产、验收、交付均是在国内。上诉人购买钢护栏后用于国外承包的工程,其与国外发包人是承包法律关系,合同标的物是承包的工程。故上诉人认为具有质量争议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5.4条款虽约定的预埋螺栓等预埋件的安装模具由被上诉人提供,但并未实际履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但现场指导不是标的物,按照社会常识不能推导出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事实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提出采购的钢护栏存在质量争议且合同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应适用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问题,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生产、包装、交付均在国内完成,由上诉人鑫科公司自行运输至国外。从案涉合同以及后续补充协议来看,与产品质量争议的相关的验收由鑫科公司专人在顺天公司工厂内完成,钢护栏的材质标准和产品质量体系认证标准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质量争议鉴定机构亦为国内机构,故本案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不具备涉外因素,无需移送具有涉外商事管辖权的法院归口集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锦华
审判员 瞿廷英
审判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