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民初4601号之五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天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原泰州市顺天世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0244341W,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开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鑫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NELX70B,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华港镇华庄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凯。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天护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鑫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天护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鑫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7日、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江苏顺天护栏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泰州市鑫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计4561元,保全费3181元,合计7742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计8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5元。
审 判 长 钱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小峰
人民陪审员 刘 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