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

**起与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7822号
原告:**起,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蕾,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高新区强安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3793231M。
法定代表人:万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香,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与被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蕾、被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11】;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00元【10000×(17+24/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入职被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2019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作业时受伤。经昆山市中医院诊断为胸腰部受伤、全身多处挫伤。2019年10月22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8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延长原告医疗期10个月,伤残等级暂缓定级。被告发放工资形式特别,每月分为每月应发金额部分及结余发放金额部分,其中结余发放金额部分在年底发放。因原告入职后未到年底就发生工伤,故仅每月发放每月应发金额5000元,结余发放金额未予发放,原告的工资实际上每月是10000元。本案已经过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371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仲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需要仲裁前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5000元/月,2019年8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压砸事故中全身多处受伤,2019年10月22日,原告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10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就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7000元;3、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差额95000元;4、补缴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3718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起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6666.66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9999.99元。二、对原告**起的其它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人证言3份(张某,董某,4、方某,4,方某,4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以证明原告工资实际上为每月10000元,并提请其中的证人方某,4出庭作证,方某,4称“我与原告、张某,董某,4是同事关系,被告在我们干活时每个月一般给我们发生活费5000元,如果上班时间少点,会稍微少点。剩余工资是在活干完了,一般在年底支付”;原告还补充提交了其认为的系2020年9月工人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建筑行业内木工的工资发放一般是由每月发放金额和结余工资金额组成,每月发放金额按月支付,结余工资金额一般于年底结清。
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在开庭过程中参加庭审不符合证人出庭相关规定,另外证人与原告的仲裁代理人方国权是兄弟关系,而方国权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因此证人方某,4与原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我方认为有虚假成分,对于其他两位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对工人工资发放表不认可,系方国权自己制作的单方证据,未经过被告确认,该发放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工资明细,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建筑业从业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发放的工资为准。
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371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
原告于2019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5000×(2+20/30)】。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不包括原告未提供劳动后的期间,故原告主张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状况,暂定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6666.66元【5000×(15+10/30)】。原告要求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起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6666.66元,共计899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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