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利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027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利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文昌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耀檀(苏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28号高清传媒大厦3楼318-1室。 法定代表人:高坤鹏,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258号汇金财富广场2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万觉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道澄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濮春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州利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航公司)、耀檀(苏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檀公司)、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泰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檀公司、永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航公司、耀檀公司、永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56535.22元(工程总量为6486660.04元,扣除已经拿到的1651270元,再扣除型钢买断费1478854.82元)及利息损失(以3356535.2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型号为H700*300型钢147根(价值约1583807元);4.四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10月1日起,型号为H700*300的147根型钢租赁费,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为1039875.88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未归还型钢147根、1764米、326.34吨,以7.48元/吨/天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利航公司与被告耀檀公司签订了泰兴新城樾府项目8#地块一期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利航公司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利航公司未能按约结算,后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为被告**公司开发并发包给被告永创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永创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耀檀公司,被告永创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486660.04元,但是上述结算中,被告永创公司、**公司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提供的型钢147根进行买断,原告直至去结算工程款时才发现上述情况,扣除型钢147根买断费及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6535.22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利航公司、耀檀公司、永创公司均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理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付。现维护原告利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利航公司辩称,一、利航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利航公司的起诉。理由: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借用利航公司的资质直接与耀檀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以答辩人的授权代表签名,支付给耀檀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也是原告缴纳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收取的部分工程款也是通过利航公司***公司开票而获得,原告与利航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根据国家住建部建市规1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不认定为转包。根据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因此,原告与利航公司之间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答辩人不是转包人,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原告将利航公司作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与利航公司之间是挂靠与居间关系的交叉。案涉工程原告是通过案外人**介绍获得的。利航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与耀檀公司商谈过关于案涉工程任何分包事项,原告能够承揽案涉工程全部是**与耀檀公司沟通、交接完成的。原告通过与利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订立《工程施工协议》的方式,将原告与**协商一致25万元工程居间费,以支付给**的名义转交给**,事实上,**通过利航公司账户将25万元支付给了**,利航公司和**均没有从中获利,更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1、3、4项均不能成立。关于诉求1,以上答辩意见已经明确,利航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关于诉求3、4,与本案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耀檀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耀檀公司、永创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耀檀公司、永创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根据利航公司与耀檀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总包干价为34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工程总量的计价金额6486660.04元。3、原告也自认型钢买断费1478854.82元,且不论该买断费的金额是否是利航公司与耀檀公司之间的协商价,就原代自认该事实,原告也无权再向任何一方被告主张型钢租赁费。 永创公司辩称,与耀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主体。1、原告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公司与永创公司签订《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建设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按照最终结算价格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与价款支付与原告并无关系。2、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创公司,而与利航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为耀檀公司。永创公司与耀檀公司之间关系不明,而利航公司与原告之间关系也不明确,无法确认原告是利航公司的员工还是挂靠人,也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即使原告确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也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1月份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说明,第四十三条所说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公司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付款。**公司与永创公司签订《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结算价款为6415991.55元。**公司已向永创公司支付5664111.03元,支付总合同金额的88.28%,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需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满2年支付。因此,案涉工程剩余应付未付款为6096191.97-5664111.03=431080.94元。该未付款项,**公司也正在流转支付中,并不存在**公司恶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 **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永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泰兴新城樾府项目8#地块一期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三轴水泥搅拌桩、型钢打、压、拔;压顶;排水沟、喷锚支护、注浆、降排水及释放孔等。开竣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1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本工程基坑围护体系为总价包干,发电机措施费为可调价部分,此部分综合单价按议标价格执行,工程量以现场确认为准。价款支付:1、降水系统布置完成(如有)且支护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经甲方内部流转完毕);2、待边坡土方回填完成,降水系统停泵后,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经甲方内部流转完毕);3、出±0且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满2年支付。后**公司(甲方)与永创公司(乙方)又签订《苏南区域泰兴水岸**一期基坑支护、降水施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金额由3980074.99元调整为6663660.04元。 2019年8月13日,耀檀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利航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泰兴新城樾府项目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耀檀公司将泰兴新城樾府项目8#地块一期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发包给利航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三轴水泥搅拌桩、型钢打、压、拔;压顶;排水沟、喷锚支护、注浆、降排水及释放孔等。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乙方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针对上述承包范围,乙方承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合同约定甲供材料、甲方分包项目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管理的全部责任和风险。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和分包,如发现有转包和分包,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不予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乙方同意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负责基坑工程的备案及验收工作。总日历工期为6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发商书面通知为准。第3条“合同价款”约定:1.本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400000元(已含税,税率9%),乙方需另外支付本合同甲方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保理费用等在施工及交付结算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2.本工程基坑围护体系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部分己包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在内的所有材料费、制作安装费用、水电费(现场接表计量)及已包含材损、税金、运输费,同时包含材料检测及其他相关施工质量检验费用和相应的技术验收竣工资料、设计费、验收等费用,总价含总包配合费,总价同时也不因工期的变动而调整。3.甲方除了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支付的合同价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额外费用。除双方协商一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含税总价。4.施工降水的约定(包括不限于),本工程降水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制,即乙方充分研究地质水纹情况合理布置,确保降水满足土方开挖及基础施工至全部回填土全过程施工要求(包括基坑内坑中坑、后浇带的降水效果),土方开挖挖至基底满足3天内基底干燥可满足基础垫层及后期土建工序正常施工,若施工中发生降水不到位,乙方需增设井点降水及其他降排水措施,井点降水及其他降排水措施甲方不另外追加费用。包干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包干范围以外工程,根据开发商开具的签证单结算。5.乙方已考虑周边环境,对于周边外界乙方应有预判(发生外部干扰如附近居民),发生方案系数调增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追加费用。第8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1、付款方式:降水系统布置完成(如有)且支护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待边坡土方回填完成,降水系统停泵后,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出±0且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项目竣工交付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不计息)。2、付款时间:开发商支付给甲方后的10个工作日内。3、付款条件: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支付申请前,必须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专票金额必须与甲方开具给开发商的专票金额一致)并送达甲方。《泰兴新城樾府项目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分包合同》尾部落款处,分别加盖了耀檀公司与利航公司的公章,**在利航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9年11月3日,**(系利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2019年8月13日《泰兴新城樾府项目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系由**牵头承接,***公司发包给**,**支付**25万元作为项目介绍费,耀檀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该25万由**支付给**,此项目其他所有的工程款均归**所有。**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自主施工,**作为牵头人,负责现场施工的各项协调工作。本项目发包人要求承包方支付保证金20万元,此20万元由**支付,待保证金返还后,**无条件返还给**。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泰兴新城樾府项目8#地块一期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实际系由**组织施工。审理中,各方对项目竣工交付时间陈述不一,亦未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原告**陈述其完工时间是2021年7月左右。 二、关于工程款结算 **完成施工后,**与利航公司、耀檀公司均未形成相关结算手续。 审理中,**提供《洽谈记录表》、《工程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均系复印件,***创公司公章(有***签名)及“新城住宅合约规划中心核价专用章”,上述材料显示:1、案涉工程共造价共6486660.04元,其中合同价3803074.99元、补充协议价2683585.05元,均为含9%税价;2、SMW工法桩打拔部分,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293979.91元),其中147根型钢需买断,针对需买断的型钢,租赁期限亦算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250605.82元),折旧年限按一年计,折旧系数为88%,买断金额1478855.63元(1680517.76元-折旧201662.13元)],主***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原件,且为永创公司与**公司履约过程中的各项文件,与原告并没有关系,永创公司与**公司之间最终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以加盖结算专用章的结算材料为准,不以履约过程中各项工程清单为依据,且永创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价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不能主张该价款为自己的工程价款。永创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为永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审理中,**公司提供了2021年12月25日结算单(显示结算价6415991.55元),永创公司、耀檀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 另查,**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第三方提供的型钢,目前还有147根型钢未取回。审理中,**主张,型钢是用于地基四周的维护的,不是用于地基基础浇筑,一般情况下在地基施工完毕后可以取出来,所以很多情况下型钢都是租赁的,可以重复使用。案涉工程**总共提供了200根型钢,是向上海启航租赁的。2020年9月29日**去现场取走了53根型钢,还剩147根型钢在工地上。2021年,**公司把买断协议给**看了之后,**才知道**公司与永创公司之间签过买断协议。如果147根型钢不能实物返还,则要求按照市场价值进行折价结算。**还表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行情支付型钢租赁费,标准每天每吨几元,具体标准还没有最终确定。 审理中,耀檀公司主张,2020年10月19日,在南通丰汇-翡翠**项目部,**(代表利航公司)、***(***檀公司)两人口头谈妥了147根型钢的买断事宜,买断价格969335.3元(147根型钢,每根重2.12吨,按照苏州钢材指数西本价格3920元/吨计算,扣除509元/吨的税款,扣除12%折旧),当日谈妥后***即转账支付**50万元买断款。为证明其主张,耀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南通丰汇-翡翠**的总包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南通丰汇-翡翠**的采购经理)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庭作证、**书写的《泰兴新城樾府八号地块一期基坑支护147根型钢买断协议》(未有人员签字)、转账记录(2020年10月19日,***向**转账5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对此主张,首先,**确实是去过证人所说的工地,但记不得是具体哪一天了,**不认识**,**好像是在工地上***的办公室里面跟***两个人谈的,也有其他人来来去去的,**也不认识。两人也确实谈过型钢买断事宜,***是想买断。当时***确实算了一个价格,差不多就是协议上所写的价格,**把这个价格告诉了型钢的老板,型钢的老板表示如果想买断,就把钱打过来,但是***没有打钱。既然***没有打钱,型钢买断就不成立。至于2020年10月19日***转给**的50万元,是*****公司预借的工程款,**还向***出具了借条,如果是支付的型钢买断款,是不需要出具借条的。对此,耀檀公司表示,**从未***公司就2020年10月19日的50万元转账出具过借条。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 **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累计支付永创公司工程款5664111.03元,永创公司、耀檀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 耀檀公司主张,该公司已支付210万元工程款,分别为:2020年1月9日支付利航公司10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利航公司12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利航公司28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利航公司50万元(承兑)、2020年6月2日支付利航公司10万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利航公司10万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利航公司30万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永利基础10万元、2021年2月3日支付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2021年6月22日支付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以上210万元不包含2020年10月19日***转给**的50万元。 **主张,耀檀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有150万元是支付到利航公司的,因为2020年10月14***公司支付给利航公司30万元之后,利航公司不肯把钱付给**,**就跟耀檀公司的***协商,之后的付款就不再经过利航公司,之后的付款总共有三笔,分别是2020年10月19日的50万元,2020年11月25日付给永利基础的10万元,2021年6月22日付给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0万元。**还主张,经其计算,利航公司还差其十几万元。 利航公司主张,当初与**洽谈借用利航公司的资质是案外人**而不是**,介绍费25万元也是给**,不是利航公司,更不是**,**借用资质并要求利航公司代开发票,税金由**支付,是9个点的建筑工程专用发票,但开下来含地税和其他税合计达到11.3左右,所以2020年1月利航公司第一次开票是1990037.5元,**于2019年分三次预交了开票税款167000元,后于2020年补交了17000元,利航公司合计只收到**交付的开票税款184000元,而应**的要求利航公司第二次又于2020年8月开出了140万元的发票,第二次的开票税款**没有支付,所以并非是利航不与**结账,结算下来**还欠利航公司的款项,所以**不与利航公司结算。利航公司实际收到耀檀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只有100万元,统计表中两笔承兑合计是50万元是耀檀公司直接交付给**的材料款,没有进利航公司的账。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关于本案各主体的法律身份:**公司将泰兴新城樾府项目8#地块一期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发包给永创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创公司又授***公司将案涉工程对外转包,耀檀公司与利航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利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施工协议,确定**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其自主施工,自负盈亏,**与利航公司之间基于借用资质而形成挂靠关系。综上,**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永创公司及耀檀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利航公司为被挂靠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于此,**、利航公司、永创公司、耀檀公司、**公司均为本案适格主体,其中耀檀公司作为转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利航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 原告**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考虑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建设工程业已交付业主,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可主张的价款。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挂靠利航公司施工,故其应受耀檀公司与利航公司2019年8月13日《泰兴新城樾府项目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暂定340万元,总价包干,包干范围以外工程根据开发商开具的签证单结算。因此,原告**的工程价款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是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按合同价340万元结算,二是包干范围外的工程款,按照开发商开具的签证单结算。现原告**早已完成施工,**公司也已于2021年12月25日与永创公司完成结算,而耀檀公司至今未与利航公司或**进行结算,为衡平双方利益,宜参照**公司与永创公司的结算来计算原告**完成的包干范围外的工程款。根据**公司与永创公司的结算资料可知,案涉工程合同外的结算价款为2683585.05元,其中包含了147根型钢买断款1478855.63元。又因原告**已与耀檀公司口头达成了147根型钢买断协议(买断款969335.3元),故原告**包干范围外的工程款计算为:2683585.05元-1478855.63元+969335.3元=2174064.72元。综上,原告**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340万元+2174064.72元=5574064.72元。按照耀檀公司与利航公司合同的约定,“出±0且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项目竣工交付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不计息)”,故本案中到期工程款为5574064.72元×95%=5295361.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47根型钢租赁费。首先,原告**主张的型钢系其向案外人租赁用于案涉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在合同未约定型钢租赁费不包含在合同包干价之内的情况下,原告**因完成合同包干范围内工程所产生的型钢租赁费应为原告的施工成本,不应另行计算。其次,关于包干范围外工程所产生的型钢租赁费,已包含在结算的包干范围外工程款内,亦不应重复支持。 关于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又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显名,故被告耀檀公司的未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该公司已支付260万元(含2020年10月19日***转给**的50万元),尚需支付原告**2695361.48元。被告耀檀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25日(**公司与永创公司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431080.94元(6415991.55元×95%-5664111.0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永创公司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关于被告利航公司。因原告**与被告利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利航公司不具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法定责任,仅具有转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双方间就转付工程款金额、垫付税金金额等事实存在争议,考虑到该部分系两者内部关系,且双方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致此节事实本案中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或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檀(苏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9536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泰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31080.94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62元,由原告**负担25299元,由被告耀檀(苏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耀檀(苏州)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3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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