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某某、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223民初1164号
原告彭某某,女,溆浦县人。
委托代理人***,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湖南省华容县人。
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湖南省华容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易某、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6年4月29日上午10时,被告易某驾驶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ILN**小型轿车,从怀化往辰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辰溪县锦滨镇岩地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丈夫驾驶的湘NY00**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因当时原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易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都是由被告所付,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湘AILN**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共计120007.3元;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有商业险的事实;
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易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易某具有驾驶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湘AILN**小型轿车的事实;
5、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6、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7、白岩头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还需赡养母亲的事实;
8、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还需抚养三个小孩的事实;
9、房产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10、护理人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护理人收取护理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被答辩人按误工期17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90天计算;3、被答辩人按护理期137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60天计算。4、被答辩人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计算;5、被答辩人按营养期154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77天计算;6、被答辩人的3个小孩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正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被答辩人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应不予支持;8、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9,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答辩人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11、对被告易某垫付的生活费6600元,交通费250元,应从被答辩人的赔偿金额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证据。
被告易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与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支付。此外,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
被告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收到被告易某给付的生活费5600元的事实;
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83天,被告易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334.8元的事实;
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被告易某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50元的事实;
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易某为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7、8号证据有异议,对三个小孩的户口本,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在2016年12月16日大江口镇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夫妻均在家务农,对于白岩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交原告母亲向***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向***是原告母亲,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但鉴于原、被告同时受伤,护理费可以酌情考虑。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易某提交的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原告彭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原告提交的1、2、3、4、5、6、7、8、9证据,其中8号、9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彭某某居住在溆浦县江口镇江维街3-8栋103,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即护理人证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易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易某系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易某驾驶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ILN**小型轿车从怀化往辰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辰溪县锦滨镇岩地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湘NY00**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易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彭某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到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15334.83元(由被告易某垫付)。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7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AILN**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夫妇有二女一子,长女***,2001年4月26日生;次女***,2005年11月10日生;子***,2010年2月22日生。原告母亲向***,1947年4月4日生,其有三个女儿。被告易某向原告给付生活费5600元、支付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某某受伤,且此次交通事故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易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易某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易某系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误工、护理天数应按鉴定天数为准,赔偿标准按上述标准计算,即误工费7209.5元(28838元/年÷12月÷30天×90天);护理费4806.3(28838元/年÷12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宜,即3850元(50元/天×7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三个小孩共需抚养年限为22年,即21451.1元(19501元/年×22年×10%÷2);原告母亲向***系农村户口,赡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向***有三个女儿,原告承担赡养费三分之一,即3553.4元(9691元/年×11年×10%÷3);交通费酌定200元,损失共计103746.3元。该损失数额在本案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易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易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大江口镇居委会证明这一证据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该证据与房产证等证据均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在家以农业生产为主与此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746.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湖南广远视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